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 陳裕爵 被上訴人 李秀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25日上午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65線往五股區方向行駛至1.9K處(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時,本應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之必要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前方被上訴人所有、由 簡佑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因而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元。另於車禍發生前,系爭車輛市價為30萬元,因車禍所生損害預估維修費用高達27萬5636元,且上訴人遲不出面預付訂金維修,每日停車費用需500元,被上訴人不得已方以6萬元賣出,故系爭車輛毀損所生損害為24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240000】。是以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因車禍所生之財物損害,共計24萬2700元【計算式:2700+240000=242700】。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肇事責任不爭執,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拖吊費用2700元。惟系爭車輛依二手車網站之資料顯示於車禍發生時之市價應為24萬元,出售之殘值經車行估價應為
9萬5000元,故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毀損所生損害應為14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45000】。又上訴人並未實際維修系爭車輛,而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以車輛之完整狀態鑑價,並非就系爭車輛實際鑑價,其鑑定價格自非可採。再者,倘於車禍甫發生即出售系爭車輛,殘值會較被上訴人出售時為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5590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14萬5000元本息之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4月25日上午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65線往五股區方向行駛至1.9K處(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時,本應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之必要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前方被上訴人所有、由簡佑安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重簡更一字第3號民事卷第38頁、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卷第55頁),並有汽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照片32張附卷為憑(見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270號民事卷第7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112號偵查卷第10頁、第12至13頁、第22至25頁),自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過失駕駛行為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致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就損害賠償項目與數額部分: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而支出拖吊費用2700元一節,業據提出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270號民事卷第23、4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重簡更一字第3號民事卷第38頁),堪認可採。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之損害數額為24萬元一節,無非係以車禍前之合理車價30萬元扣除車禍後出售之6萬元殘值為其計算方式,並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年6月7日(106)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38號函、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270號民事卷第27、29頁)。上訴人則辯稱:車禍前合理車價為24萬元,車禍後殘值為9萬5000元,故系爭車輛損害數額為14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二手車買賣網站列印資料、估價單各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107年度重簡更一第3號民事卷第49、51頁)。然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針對發生車禍之系爭車輛鑑價,而非類似車款、年份之同型車輛鑑價,且上訴人始終未說明及舉證鑑價過程與結果有何違法不當。至上訴人提出之二手車網站列印資料所示之交易標的則非系爭車輛,而影響二手車交易價格之因素眾多,除涉及車輛之使用狀況各有不同外,亦與交易當事人之談判籌碼息息相關,自不能任意以二手車買賣網站所擷取類似車款、年份之交易價格為據,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堪認系爭車輛之車禍前市價應以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之30萬元為可信。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固記載估價金額為9萬5000元,然上訴人自承係將系爭車輛車禍後照片交給車行估價(見本院
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卷第55頁),既未實際檢視系爭車輛,自難認明瞭系爭車輛車禍後之全貌,要難遽採為認定殘值之依據,而應以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售價6萬元為可採。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遲至106年6月15日始出售,若更早出售殘值更高云云。然被上訴人陳稱:系爭車輛估價修復費用後,上訴人遲未出面預付定金,始不得已出售等語,未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刻意拖延情事,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車禍後1個月又20天出售造成系爭車輛之殘值下跌若干,所辯殊屬無據,不能採信。本院審酌系爭車輛車禍後至日產汽車台北地區經銷商估價修復費用高達27萬5636元(見本院民事卷第57、59、61頁),已幾近系爭車輛車禍前市價30萬元,且系爭車輛修復後將跌價至22萬元,亦據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明確(見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
270號民事卷第27頁),足見修復費用相較於系爭車輛價值而言應有過鉅,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由上訴人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利益,以填補被上訴人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所生損害之數額以車禍前合理車價30萬元扣除車禍後殘值6萬元而為24萬元等情【計算式:000000-00000=240000】,自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因車禍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共計應為24萬2700元【計算式:2700+240000=2427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應於24萬2700元本息之範圍內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5590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訴狀繕本係於
107年10月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本院107年度重簡更一字第3號民事卷第27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即被上訴人損害範圍之計算方式)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未逾前述本院所認定被上訴人之損害範圍,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逾14萬5000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謝宜雯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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