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5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傳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傳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於102年3月24日假釋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自成年以還前科累累之素行不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566號被告孫傳和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傳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3月29日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6年10月10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民權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傳和固於警詢、偵訊中供承有於飲用酒類後騎乘前揭重型機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認為是酒測機器壞掉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106年5月19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而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有效期限為一年,足徵該測試器於舉發當時確屬合格儀器無訛,有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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