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棓辰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 律師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101年度訴字第24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棓辰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對檢察官起訴書所援引之證據方法及證據能力皆未表示意見,又共同被告 洪思琀 亦承認全部犯罪事實,已無串證之虞;另被告平日與父母親及祖母同住,且育有一女,有固定之住所,實無逃亡之虞,懇請交保候傳,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雖否認犯行,惟有卷內相關證人之指述及監聽譯文附卷可參,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及與本案證人勾串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予以羈押在案。嗣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犯行,應認其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惟仍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予以羈押在案並解除禁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本院斟酌聲請人本案所犯係販賣毒品案件,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係涉犯10次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其以逃匿規避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且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案尚未判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審酌聲請人販賣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羈押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羈押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楊惠如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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