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磅秤貳個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吸食器壹組、磅秤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七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度上訴字第四七八五號駁回上訴,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復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詳後述)。
二、詎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六時許(起訴書略載同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五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並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六時許(起訴書略載同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七時二十八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五樓搜索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磅秤二個、吸食器一組,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共計淨重三十三點五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十六包(共計淨重一百四十點一公克)、大麻煙草三包(總計淨重五點八四公克)、NOKIA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現金十五萬六千五百元等物(甲○○另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大麻等罪嫌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在案);再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吸食器、磅秤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限公司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檢體編號03535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鑑定人結文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另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其施用上開二種毒品之方式、時間並不相同,顯見被告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則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前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度上訴字第四七八五號駁回上訴,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復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刑,因合於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要件,則被告上開所犯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一八號案件之罪刑,固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但因檢察官尚未就上開二罪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被告上開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部分,自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本案被告犯行不構成累犯,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係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記載)、家庭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磅秤二個、吸食器一組,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海洛因四包(共計淨重三十三點五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十六包(共計淨重一百四十點一公克)、大麻煙草三包(總計淨重五點八四公克)雖係本案查獲之毒品,及NOKIA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現金十五萬六千五百元,固係被告所有之物,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時間施用毒品時所持以施用之毒品,尚難遽認上開扣案毒品等物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有何直接關聯性;況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少,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伊也有販賣等語,且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有大麻等罪嫌,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在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上開扣案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行動電話及現金等物,屬另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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