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26號聲請人 林珍妙 相對人 徐喜
徐啓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十八紙,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8紙,發票地為台東市○○街○○○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提示僅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本票獲部分款項,其他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1年度司票字第2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1│99年1月14日│25,000元│99年8月31日│101年2月21日│TH785406│已清償15,000元│├──┼────────┼─────────┼────────┼───────────┼────────┼───────┤│02│99年1月14日│25,000元│99年9月30日│101年2月21日│TH785407││├──┼────────┼─────────┼────────┼───────────┼────────┼───────┤│03│99年1月14日│25,000元│99年10月31日│101年2月21日│TH785408││├──┼────────┼─────────┼────────┼───────────┼────────┼───────┤│04│99年1月14日│25,000元│99年11月30日│101年2月21日│TH785409││├──┼────────┼─────────┼────────┼───────────┼────────┼───────┤│05│99年1月14日│25,000元│99年12月31日│101年2月21日│TH785410││├──┼────────┼─────────┼────────┼───────────┼────────┼───────┤│06│99年1月14日│25,000元│100年1月31日│101年2月21日│TH785411││├──┼────────┼─────────┼────────┼───────────┼────────┼───────┤│07│99年1月14日│25,000元│100年2月28日│101年2月21日│TH785412││├──┼────────┼─────────┼────────┼───────────┼────────┼───────┤│08│99年1月14日│25,000元│100年3月31日│101年2月21日│TH785413││├──┼────────┼─────────┼────────┼───────────┼────────┼───────┤│09│99年1月14日│25,000元│100年4月30日│101年2月21日│TH785414││├──┼────────┼─────────┼────────┼───────────┼────────┼───────┤│10│99年1月14日│25,000元│100年5月31日│101年2月21日│TH785415││├──┼────────┼─────────┼────────┼───────────┼────────┼───────┤│11│99年1月14日│25,000元│100年6月30日│101年2月21日│TH785416││├──┼────────┼─────────┼────────┼───────────┼────────┼───────┤│12│99年1月14日│25,000元│100年7月31日│101年2月21日│TH785417││├──┼────────┼─────────┼────────┼───────────┼────────┼───────┤│13│99年1月14日│25,000元│100年8月31日│101年2月21日│TH785418││├──┼────────┼─────────┼────────┼───────────┼────────┼───────┤│14│99年1月14日│25,000元│100年9月30日│101年2月21日│TH785419││├──┼────────┼─────────┼────────┼───────────┼────────┼───────┤│15│99年1月14日│25,000元│100年10月31日│101年2月21日│TH785420││├──┼────────┼─────────┼────────┼───────────┼────────┼───────┤│16│99年1月14日│25,000元│100年11月30日│101年2月21日│TH785421││├──┼────────┼─────────┼────────┼───────────┼────────┼───────┤│17│99年1月14日│25,000元│100年12月31日│101年2月21日│TH785422││├──┼────────┼─────────┼────────┼───────────┼────────┼───────┤│18│99年1月14日│25,000元│101年1月31日│101年2月21日│TH785423││└──┴────────┴─────────┴────────┴───────────┴────────┴───────┘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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