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委託保管公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54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託保管公債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2年1月間,因生病而將其所有之中央政府公債合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債券委由被告保管,嗣原告恢復健康,遂於97年4月7日以信函終止被告保管公債之權限,並催請被告返還之,然被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信函後,迄今僅返還其中100萬元公債,尚有如附表所示合計700萬元之公債未返還予原告。
㈡、兩造於鈞院97年度婚字第458號離婚、97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審理時,被告均同意將上開公債轉為兩造所生子女之扶養費用。且依兩造於92年1月24日所簽立之說明書附註之約定,係指如被告生育一胎,原告給予被告公債500萬元本券及其利息,生育二胎則給予被告800萬元本券及其利息等語,顯見系爭公債乃係作為兩造所生子女之扶養費用。而被告既已另案向鈞院以原告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用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自應將系爭公債返還予原告。爰依委任、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1、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8.114%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000元,及其中568,000元自97年8
月24日起,及其中568,000元自98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及其未到期之息券。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000元,及其中568,000元自97年8
月24日起,及其中568,000元自98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結婚前即已約定,倘如被告生育一胎,原告即給予被告500萬元之公債及其利息,倘如被告生育二胎,則再給予被告300萬元之公債及其利息,嗣後被告生育有二女,原告遂將系爭公債依上開約定贈與被告。嗣後兩造於鈞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民事事件中雖有協議,日後系爭公債到期時,被告同意將公債兌現後之金額轉贈與兩造所生之子女,但非表示將系爭公債作為原告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用,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曾於92年1月24日簽立說明書,約定如被告生育一胎,則原告給予被告公債500萬元本券及其利息,如被告生育二胎則給予被告800萬元本券及其利息。
㈡、原告請求之系爭公債與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之聲明所示之公債係屬同一標的。
㈢、兩造於97年11月26日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審理時,就系爭公債達成協議,被告同意於系爭公債到期兌領現金時,將該款項以兩造所生之二名子女名義存入銀行帳戶或購買保險、房屋,如有餘額,其所有權歸屬兩造所生之二名子女所有,原告於達成上開協議後,同意撤回前揭案件。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前於92年1月間將所有附表所示之公債交付予被告代為保管,嗣後終止上開委任關係,爰依委任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按週年利息8.114%計算之遲延利息;已領取到期之息券計1,13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公債及其未到期之息券;已領取到期之息券計1,13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但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公債之所有權人,得基於契約或所有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公債兌現之現金或系爭公債?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審判外就訴訟爭點為和解,更為訴之撤回,以致訴訟終結者,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129號、十九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於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返還所有物訴訟及本件訴訟中所請求返還之物,均係如附表所示之同一公債,已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查閱無訛。其次,兩造就系爭公債,業於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審理中達成協議,此觀該案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之內容:「(法官問:上開92年1月24日說明書之附註欄是何時補寫的?)被告:92年1月24日雙方先簽定,92年1月28日補寫的,當時補寫的原因是因為原告擔心以新臺幣3,780萬元用我的名義購買並交給我的基金,在未來離婚時,我不會歸還給他,所以特別註明。公債的部分是兩造在婚前之前就已經說好了,生一胎原告要給我五百萬元公債及利息,生兩胎還要加三百萬元之公債及利息,合計八百萬元公債及利息。」、「(法官問:〈提示97年1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有何意見?)被告:原告確實已說好將公債給我,我們在談離婚條件時,我承諾錢由我們母女三人共同使用。原告:我希望被告能承諾,在八百萬元公債於100年8月23日到期提領現金時,被告應以兩個小孩的名義存入上開現金及購買任何的保險,如果有餘額,其所有權仍然歸屬於小孩所有。被告:我同意,在八百萬元公債於100年8月23日到期提領現金時,我會以兩個小孩的名義存入上開現金及購買任何的保險或以小孩名義購買房屋,如有餘額,其所有權仍然歸屬於小孩所有。」、「(法官問:是否仍要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七百萬元中央政府公債?)原告:既然雙方已經就上開公債的使用達成協議,我就不再請求。撤回本件訴訟。被告:同意撤回。」等語。則本件原告既與被告就系爭公債之用途成立協議,原告並因此撤回該案之起訴,依民法第737條之規定,自應依該和解契約所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至原告於上開和解前係基於委任或寄託或贈與或其他原因之法律關係而交付系爭公債予被告,已無審究之必要。換言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再行主張。
㈢、原告雖又主張,縱依上開協議,被告既同意將系爭公債作為原告應付之子女扶養費用,然卻又另案請求原告給付子女扶養費用,則理應將系爭公債及現金返還原告云云。惟查,兩造係於97年11月26日達成系爭公債之使用協議,然觀諸該協議內容,雖表示該公債日後即歸兩造所生子女所有,但非即表示充作原告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用。而本院97年度婚字第458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原告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成年為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用15,000元,該判決並於98年5月4日確定在案,被告並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然此與兩造間就系爭公債達成之協議,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原告亦無從就此即主張被告有返還系爭之公債及到期兌現後現金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附表所示之公債已於97年11月26日達成和解,亦即兩造已同意系爭公債仍由被告占有,而於到期後如有現金餘額則歸兩造所生子女所有,則自應依該和解契約所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依據委任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8.114%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000元,及其中568,000元自97年8月24日起,及其中568,
000元自98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及其未到期之息券。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000元,及其中568,000元自97年8月24日起,及其中568,000元自98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均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彭麗紅┌──────────────────────────┐│附表(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編號│票號│面額(新臺幣)│├──┼───────┼───────────────┤│1│86A01615E│500萬元│├──┼───────┼───────────────┤│2│86A00577D│100萬元│├──┼───────┼───────────────┤│3│86A02015D│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