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蒼
陳坤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蒼、陳坤桐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孟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16日9時許,侵入臺東縣○○鄉○○村○○路○○○巷○○號告訴人 陳進南 之住宅客廳內,竊取告訴人所有而懸掛在神像上之金牌2面(共重4錢8分,以下簡稱系爭金牌)得手後,交由亦懷疑其物為盜贓物之被告陳坤桐收受,持往同市○○路○段○○○號中興銀樓,變賣給該銀樓不知情之店主 鄭添信 。翌(17)日傍晚告訴人發現失竊金牌立即報警,警察遍訪轄內銀樓,在中興銀樓發現被告陳坤桐變賣之金牌重量與告訴人失竊之物相似,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陳孟蒼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陳坤桐涉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無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竊盜罪與贓物罪之基本事實不同,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孟蒼涉犯竊盜罪嫌、被告陳坤桐涉犯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孟蒼、被告陳坤桐、告訴人陳進南及證人鄭添信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張、失竊地之照片4張、刑案現場測繪圖、金飾買入翻造登記簿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孟蒼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金牌何時被偷伊完全不知道等語;被告陳坤桐則於偵訊中就其贓物犯行坦承不諱,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本案告訴人遭竊之系爭金牌係伊所偷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位於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宅客廳遭人侵入並竊取其所有而懸掛在神像上之系爭金牌後,由被告陳坤桐持往同市○○路○段○○○號中興銀樓,變賣予不知情之銀樓店主鄭添信等情,業據被告陳坤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南及證人鄭添信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張、失竊地之照片4張、刑案現場測繪圖、金飾買入翻造登記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孟蒼部分
1.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當天發現系爭金牌不見就馬上報案,且因為伊有金牌都沒人知道,而被告陳孟蒼就住伊家前面,只有被告陳孟蒼可以進入伊家,所以懷疑是他偷的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惟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系爭金牌係由何人所竊取,僅係臆測系爭金牌係由被告陳孟蒼所竊,則被告陳孟蒼否確為行竊之人,尚有可疑。
2.告訴人雖復證稱:伊有問被告陳孟蒼系爭金牌是不是他偷的,他剛開始不承認,後來說他要還給伊,接著又反悔說他都沒有拿等語(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2頁),被告陳孟蒼對此雖不否認,惟辯稱:因銀樓調閱監視器畫面得知系爭金牌為陳坤桐所偷,伊堂弟陳進南就來質問伊,伊想說陳坤桐係伊朋友,如果真是伊朋友所偷就要還陳進南,就先答應說要還他,但系爭金牌賣完後陳坤桐就不見了,伊也沒辦法還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74頁背面)。觀諸告訴人之證詞及被告陳孟蒼所辯,被告陳孟蒼固曾向告訴人陳述願歸還系爭金牌,惟並未坦承系爭金牌係其本人所竊取;另徵諸告訴人亦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坤桐確曾暫居被告陳孟蒼住處數日等語(偵卷第35頁),則被告陳孟蒼辯稱:係為袒護友人而答應歸還系爭金牌等語,要非無據,是尚難遽以被告陳孟蒼之上開陳述而認定其已自承違犯本案之竊盜犯行。
3.公訴意旨另以共同被告陳坤桐於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被告陳孟蒼涉犯本案竊盜罪嫌之依據,惟被告陳坤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係被告陳孟蒼要去隔壁伯父家拿菜,伊就跟他一起過去,看到客廳中有祀奉媽祖,伊就待在客廳拜拜,看到金牌就臨時起意偷了兩面放在口袋裡拿去變賣,伊係因患有妄想精神分裂症又長期未吃藥,所以不曉得自己在做什麼,加上心裡害怕,所以偵查中才說系爭金牌是被告陳孟蒼偷的等語(本院卷第30頁、第84頁至第86頁反面),是被告陳坤桐既已坦承系爭金牌係由其所竊取,並當庭繪製刑案現場即告訴人住家平面圖附卷供參(本院卷第90頁),參以告訴人既未親眼目睹系爭金牌為何人所竊,僅係片面推斷系爭金牌係由被告陳孟蒼所竊取,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實難僅因告訴人之指訴而為被告陳孟蒼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陳坤桐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坤桐涉犯本案之贓物罪嫌,係以證人鄭添信之證詞、銀樓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張及金飾買入翻造登記簿影本茲為論據,惟此僅得證明系爭金牌係由被告陳坤桐持往銀樓拍賣,無法據此論斷系爭金牌係由被告陳坤桐自被告陳孟蒼處收受之贓物。又被告陳坤桐既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竊盜犯行,且當庭繪製刑案現場平面圖,其此部分自白,應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認定系爭金牌應係由被告陳坤桐竊取後持往變賣,而與被告陳孟蒼無涉。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陳孟蒼客觀上有何竊盜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孟蒼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孟蒼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陳孟蒼無罪之諭知。又本院認定被告陳坤桐於本案所犯係竊盜罪,非如起訴書所指之贓物罪,惟參以上開判決要旨,竊盜與贓物乃係不同之社會事實,然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究無法以竊盜罪相繩,亦應諭知被告陳坤桐無罪。至被告陳坤桐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李俊彬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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