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49號原告 梁康威 被告 謝麗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西元一九八九年份PORSCHE牌3300CC車身號碼WPOJB0939KS050267號紅色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辦理過戶重領登記予原告。
二、 陳述 略稱:㈠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立有離
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中第一條第二款載明:「財產之歸屬:車子及汽車相關產品歸男方所有。其餘歸女方。」等語,然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重領登記予原告,有違誠信原則,爰請求被告履行離婚協議,依約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重領登記予原告。
㈡系爭汽車原本已是原告使用,故當時協議同意該車歸屬原告
,但後來被告一直拖延過戶;否認原告曾於協議離婚時寫切結書要求被告贈與此車而遭被告拒簽;被告確曾請拖吊車要把系爭汽車強制拖走,當初被告係因證人 謝麗君 想要一台車,故要拖一台車,不是針對系爭汽車,當時原告曾提議給被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現金及十萬元支票以辦理系爭汽車過戶至原告,被告堅持要一百萬元,原告才說這麼多年夫妻情分,一百萬元也對,但這是氣話,當時已無協調空間,且被告提出之兩造手機對話內容另有刪除未提出之內容。
三、證據:提出系爭協議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四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卡正反面、汽車買賣網站翻拍照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說明書(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二份、遭刪除手機對話內容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曾於協議離婚時,以切結書載明被告贈與系爭汽車予原
告,為被告所拒絕,故被告並未簽立切結書,況兩造離婚時,被告原有三部汽車,其中兩部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予原告,而被告本要求原告購買系爭汽車,但原告卻在離婚時強行將汽車電源拔走,至今系爭汽車也由原告使用,原告請求被告辦理過戶,並無理由。
㈡兩造手機對話中,原告表示願以一百萬元購買此車,嗣後卻
反悔,此由手機對話內容顯示下列內容:「被告稱車應該可以賣一百五十萬,原告稱賣掉你把錢拿走,我就沒有賣的意義了。被告稱車本來就是我的,請買家跟我聯絡,其餘免談,還說當初我沒有說車要送你。原告說想押車,事情鬧大的話,壹週刊會對你比較有興趣。原告又說我想了一下,你拿一百萬是對的,我們認識也十幾年了,欠你的也該還一還了。被告後來又說鬧大吧,這麼沒擔當的男人,我倒想讓大家評評理。」足為證明。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謝麗君,並當庭提出手機對話內容。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函調系爭汽車車籍、車主、異動歷史查詢表並詢問相關事項,並調閱本院一○五年度家調字第五○九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卷,另當庭勘驗相關手機對話內容;證人謝麗君提出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錄影影片翻拍畫面四張、照片翻拍畫面十九張。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之初未考量系爭汽車之原牌照號碼已因停駛逾期逕行註銷,以及汽車過戶登記非屬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聲明不妥之情形,嗣後更正聲明,符合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協議離婚,簽立有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汽車歸屬原告,被告卻迄未依協議辦理過戶,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兩造離婚時,被告並未同意系爭汽車歸屬原告,係原告同意以一百萬元購買系爭汽車又反悔,並非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等語置辯。
三、按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款約定:「財產之歸屬:車子及汽車相關產品歸男方所有。其餘歸女方。」。次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經查:
㈠本件被告固然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一事並不爭執,然其係以
「謝麗金」之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而非以「謝麗金即 阿金 工作室」之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則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款約定歸屬於原告之汽車,是否包括被告謝麗金獨資經營之「阿金工作室」名下之汽車,文義上並不明確,依前揭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㈡證人謝麗君於本院證稱:「‧‧‧原告當時堅持要把不是他
的車子也搬走,我們就報警,警察建議紅色的車子先保留,但是原告就把車子搬走‧‧‧當初原告說要壹佰萬買回這台車,我不贊成‧‧‧。」等語,與被告當庭提出之手機對話內容顯示原告確有說要以一百萬元購回系爭汽車相符,且原告所提出被告刪除的手機內容,亦顯示被告對原告表示不要肖想我的車等語(均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信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款約定歸屬於原告之汽車,兩造真意並未包括被告謝麗金獨資經營之「阿金工作室」名下之汽車。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重領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