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八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號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八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乙○○之上訴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萬6496元、7萬53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5130元、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