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7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係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參照);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近80歲,獨居,已無任何薪資收入。伊畢生為國服務、辛勤勞苦一生所積存之退休金及存款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所剩寥寥,生活已經艱困。相對人對伊持續計算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復又逕行拍賣伊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2樓之9之住屋。伊上述房屋因建商涉嫌詐欺,不僅房屋被縣政府認定為違建有拆除之虞;稅務局亦以實際使用面積增加為由課徵房屋稅金。伊無力提供擔保金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爰聲請准伊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在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4號事件,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原法院認上開事件之確定期間以4年為適當,並斟酌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44123號強制執行程序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13萬2,392元,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上開金額法定利息之損害,計為42萬6,478元(計算式:2,132,392元×5%×4(年)=426,478元,元以下4捨5入),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聲請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不足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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