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誌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誌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洪誌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訴字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90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103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洪誌顯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猶再犯施用毒品且經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2日某時,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執行監聽發現洪誌顯施用毒品嫌疑,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而於翌(23)日上午7時4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住所執行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於23日上午11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洪誌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誌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偵查卷第23頁正背面、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而被告於107年8月23日11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9月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嗎啡濃度為1196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320ng/ml)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4至16頁),復有監聽譯文1份、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稽(見警詢卷第4至5、9至1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仍再多次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猶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再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猶再多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核其本次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103年9月26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又按有關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而本件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前於10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甫於103年9月26日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件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經2次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其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高度成癮性,且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猶施用毒品,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從事賣魚工作、家中有哥哥、弟弟及姐姐、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