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暫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暫字第63號聲請人 何秋柔 相對人 何慶 關係人 譚文英 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禁止關係人譚文英於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將應受監護宣告人何慶帶離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前,得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何慶之女,關係人譚文英為何慶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2年7月31日因舊疾中風,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請裁定相對人何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由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審理在案。因相對人需人照顧,故於103年8月4日入住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下稱雲林榮家)養護機構,惟關係人譚文英於103年10月14日即將相對人帶離榮家,為避免於法院為監護宣告前,相對人無法繼續於雲林榮家獲妥善營養、醫護照顧,爰聲請禁止關係人譚文英於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將何慶帶離雲林榮家養護機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榮家自費養護堂進住收費標準表為憑,且有雲林榮家103年9月15日雲家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卷宗查核無誤,關係人譚文英對將相對人帶離榮家一情亦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繼續居住於雲林榮家,可獲妥善醫療及日常生活照顧,應屬對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此有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卷附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及程序監理人於103年11月11日當庭陳述可參。為避免於本案裁定確定前,關係人譚文英將相對人攜離雲林榮家,不利於相對人之照護,造成相對人因環境變動致危害身心健康,並導致相對人日後之權益受損,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情形,自有必要作出暫時處分以維護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何慶之最佳利益。 爰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本院103年度監宣字114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暫時禁止關係人譚文英將相對人帶離雲林榮家,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關係人譚文英已將相對人帶離榮家部分,關係人譚文英自應負回復之責,即自行或交由聲請人將相對人帶回雲林榮家,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