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82號原告 謝家孝 被告 謝敏 (HSIEH.JASMIN.RAB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菲律賓工作期間認識原係菲律賓籍之被告,並於民國88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兩造返台與原告母親同住,被告於97年6月間取得我國國籍。原告母親身體狀況不佳,家庭生活費用皆由原告所支付,原告下班得趕回家照顧行動不便之母親,被告不體恤原告,對於家事、婆婆不聞不問,視家人為陌生人。被告於101年7月間返回菲律賓探親後,以厭倦在台生活為由,拒絕返台,迄今無從聯繫。兩造之婚姻因被告對原告之惡意遺棄而無法挽回,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核無誤,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1年7月間出境後即未返台,拒絕與原告聯繫,兩造已分居多年,徙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難認被告尚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一事由之發生,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惟因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之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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