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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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23號聲請人即受扣押人 林寬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准予發還林寬信。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受扣押人林寬信(下稱聲請人)聲請發還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經扣押在案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再查,上開手機中,與本案相關之證據為聲請人與被告 龔祈文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內容、語音訊息檔案,又該等對話文字內容、語音訊息檔案均已留存、燒錄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87號卷七第101至149頁、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之光碟),故難認有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依照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孫沅孝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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