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保清原名「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被告 曾耀亮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潘文錦
陳美麗 馮德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54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保清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肆拾貳顆及改造霰彈拾貳顆均沒收。
曾耀亮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肆拾貳顆及改造霰彈拾貳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橘色握把剪刀壹把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梅花扳手壹支、鉗子貳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橘色握把剪刀壹把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橘色握把剪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肆拾貳顆及改造霰彈拾貳顆、橘色握把剪刀壹把、活動扳手壹支、梅花扳手壹支、鉗子貳支均沒收。
潘文錦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橘色握把剪刀壹把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梅花扳手壹支、鉗子貳支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橘色握把剪刀壹把、活動扳手壹支、梅花扳手壹支、鉗子貳支均沒收。
陳美麗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梅花扳手壹支、鉗子貳支均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橘色握把剪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橘色握把剪刀壹把、活動扳手壹支、梅花扳手壹支、鉗子貳支均沒收。
馮德榮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梅花扳手壹支、鉗子貳支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橘色握把剪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橘色握把剪刀壹把、活動扳手壹支、梅花扳手壹支、鉗子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耀亮於民國87年間,因經營紅葉農場受有山豬騷擾之苦,為以獵槍驅趕山豬,遂透過呂保清(原名「 湯保清 」,93年6月3日更名)代為尋覓合適之土造獵槍及子彈,適有 鍾癸煌 (另案由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 莊世雄 (已歿,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從事土造獵槍之製造,而其等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及子彈,曾耀亮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及子彈之犯意,呂保清、鍾癸煌、莊世雄則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鍾癸煌、莊世雄委託呂保清與曾耀亮議妥所需槍彈數量及價格後,於87年5月間某日,先由鍾癸煌、莊世雄將土造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霰彈1箱(內有霰彈250顆;其中43顆經扣押在案),在呂保清位於臺東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交予呂保清,再由呂保清通知曾耀亮至呂保清之上開住處拿取上開獵槍及霰彈而持有之(其中30顆霰彈嗣經曾耀亮改造之,但其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犯行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另見本判決理由之參),曾耀亮並將購買上開獵槍1枝及霰彈250顆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獵槍1枝之價錢為3萬5千元,霰彈250顆之價錢為2萬元)交付予呂保清,由呂保清代鍾癸煌、莊世雄收取之。
二、又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仍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97年8月間某日傍晚,在臺東縣○○鄉○○○○○道路旁拾獲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0.0mm;業經送鑑試射擊發)而非法持有之。
三、又曾耀亮與潘文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中旬某日晚間11時許,先由曾耀亮持攜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橘色握把剪刀1把(已扣案),在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東管處)紅葉溫泉親水公園內,將該公園內之電纜線32公斤剪下,再由潘文錦於隔日在該公園內上班時將上開電纜線捆妥後,曾耀亮方於隔日下午5時許,駕駛牌照號碼E7-5713號自用小貨車(當時為曾耀亮所有,但業於98年6月16日轉讓與不知情之案外人 何盛成 ,何盛成於98年8月14日轉讓與不知情之案外人 梁瑛琇 )將上開電纜線載離東管處紅葉溫泉親水公園,而竊取得逞。
四、又曾耀亮、潘文錦、陳美麗及馮德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潘文錦於99年4月22日前後某日白天某時許,在其受雇工作之東管處紅葉溫泉親水公園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活動扳手、梅花扳手各1支(均已扣案;起訴書誤載為扳手1支),將2具大型抽水馬達之螺絲旋鬆後,曾耀亮、馮德榮再於同日晚上11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上開扳手2支及鉗子2支(均已扣案;起訴書誤載為鉗子1支),由曾耀亮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同陳美麗、馮德榮至前開公園內,陳美麗在車上把風,曾耀亮、馮德榮則持上開工具至該公園內,將前開2具大型抽水馬達及其內之U型燈具1組、室外方型照明燈1組、花東縱谷國家風景管理處圓牌1面、鈉氣燈安定器2具、直立式抽水馬達2具、白鐵製樓梯1具、白鐵製燈柱1支、總電源開關箱2具及大型廚具1具搬運上車後載離,而竊取得逞。
五、又曾耀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因由陳美麗處得知東管處卑南休憩區之內部配置及晚間無人看管,曾耀亮遂於99年5月初某日晚上11時許,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持攜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橘色握把剪刀1把(已扣案)至該卑南休憩區內,竊取燈3組、消防用緊急廣播設備1組、全自動緊急照明設備PL3組、夜間監視鏡頭2組及松下電視機1台等物,而因上開消防用緊急廣播設備1組無法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裝運,乃於返回其上開住所後,於翌日凌晨1、2時許,改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並央求陳美麗一起前去搬運,陳美麗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曾耀亮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載同陳美麗,共同至上開休憩區內搬運該消防用緊急廣播設備1組後離去,而竊取上開物品得逞。
六、又曾耀亮、陳美麗及馮德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初某日晚上11時許,由曾耀亮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東管處紅葉溫泉親水公園內,由陳美麗在車上把風,曾耀亮、馮德榮共同持客觀上足致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橘色握把剪刀1把(已扣案),在該親水公園內竊取白鐵水管8支、高壓變電箱外殼2具、變電箱基座1具、白鐵製欄杆4具等物後離去。
七、潘文錦為東管處「99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國家風景區導覽解說計畫」之受雇人員,工作期間為99年2月10日至99年6月8日,工作內容包含旅遊諮詢、解說服務、導覽服務、協助旅遊諮詢整理、整編整理文宣資料、其他導覽解說相關工作及東管處紅葉溫泉親水公園內小型馬達之管領與巡邏,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5月17日前後某日上午11時許,在其任職之東管處紅葉溫泉親水公園內,將其業務上負責管領持有之小型馬達3具拆卸後,搬運至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段○○○巷○號之自宅而予以侵占入己。
八、嗣於99年6月9日上午6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曾耀亮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獵槍1枝、制式霰彈43顆(其中3顆送鑑,1顆經試射擊發)、改造霰彈13顆(其中3顆送鑑,1顆經試射擊發)、非制式子彈1顆(直徑10.0mm;業經送鑑試射擊發)、其所有用以遂行前揭竊盜犯行之橘色握把剪刀1把、活動扳手1支、梅花扳手1支、鉗子2支等物;於同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曾耀亮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之農場搜索,並扣得其等竊得之上開消防用緊急廣播設備、照明燈、電纜線、抽水馬達、總電源開關箱、夜間監視鏡頭、U型燈具、白鐵製燈柱、鈉氣燈安定器、白鐵製樓梯、廚具、白鐵製欄杆、變電箱基座、高壓變電箱外殼、白鐵水管等物;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為警在潘文錦位於臺東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其前開侵占而得之馬達3具(上開物品均已由東管處員工 林永和 、 林信翰 領回),而查悉上情。
九、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呂保清及其辯護人、被告曾耀亮及其辯護人、被告潘文錦、陳美麗、馮德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判斷是否為供述證據,即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及「表達」之供述要素存在,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實況,其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之內容一致性,則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意而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自非供述證據。再按所謂證據關聯性,係指證據資料形式上與起訴之待證事實有直接或間接之相關性之謂。證據關聯性之判斷,乃由形式上觀察證據資料與起訴待證事實之直接或間接相關性而獲得,屬證據能力層次之問題(無關聯性之證據,即無證據能力),至於證據資料實質內容是否為真,則為經過審理調查後是否可信之證明力問題,兩者非屬同事,不宜混淆。查卷附現場照片,參諸前開說明,既非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不應以傳聞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而卷附現場照片,均與本案有關聯性(起訴事實所涉及之相關現場),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該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等情形,且經合法攝得,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保清、曾耀亮、潘文錦、陳美麗、馮德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信翰(東管處技術助理),證人即共同被告曾耀亮、潘文錦、陳美麗、馮德榮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刑案現場照片36張、東管處99年10月7日觀谷鹿字第099000496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9年9月30日高監東字第0990013541號函所附牌照號碼E7-5317號自小貨車過戶異動資料等附卷可稽,另有上開土造獵槍1枝、制式霰彈43顆、改造霰彈13顆、橘色握把剪刀1把、活動扳手1支、梅花扳手1支、鉗子2支、其等竊得之上開消防用緊急廣播設備、照明燈、電纜線、抽水馬達、總電源開關箱、夜間監視鏡頭、U型燈具、鈉氣燈安定器、白鐵製燈柱、白鐵製樓梯、廚具、白鐵製欄杆、變電箱基座、高壓變電箱外殼、白鐵水管等物及被告潘文錦侵占而得之馬達3具等扣案可資佐證。再扣案之上開土造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再扣案之上開霰彈43顆,其中3顆送鑑定結果,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扣案之上開改造霰彈13顆,其中3顆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鑑結果,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0.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8日刑鑑字第099008637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第1254號偵查卷第77-79頁)。綜上,被告呂保清、曾耀亮、潘文錦、陳美麗、馮德榮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
(一)查被告呂保清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次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至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並非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事項,無庸與各該修正之法律整體適用而可割裂適用,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以定其折算標準,茲說明如下:
1、刑法第11條乃屬刑法總則適用於其他刑事特別法之準據法規定,雖亦經修正,然因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11條規定。
2、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何者較為有利, 爰依 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3、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4、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5、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6、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已有修正,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然因新舊刑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之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應就新舊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上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1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以上900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7、另按緩刑之宣告,既係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有關被告呂保清部分之緩刑宣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呂保清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1條,於94年1月26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原第11條刪除,合併規定於第8條,修正前之該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規定有利被告呂保清,就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犯行,即應依舊法處斷(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所謂「獵槍」應指該條例第1條所規定之「制式獵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所涉土造長槍應為自製獵槍,應歸類於該條例修正前第11條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雖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惟該次修正僅係增列第5項「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他項次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按被告曾耀亮、潘文錦、陳美麗、馮德榮於犯罪事實欄三至六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三至六有牽涉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曾耀亮等均構成該條第1項第3、4款之罪。因此,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曾耀亮等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至六所示之行為,應適用被告曾耀亮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雖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且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耀亮持有上揭獵槍、霰彈之行為,雖係始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前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87年5月間,惟被告曾耀亮於99年6月9日為警搜索查獲本案,而終了其持有該獵槍、霰彈行為之時,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前揭修正施行之後,亦即於同條例及同法修正施行後之生效期間,仍以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上開規定,是被告曾耀亮繼續持有前揭獵槍及子彈之行為,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相關規定論處,此部分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查本件被告呂保清代另案被告鍾癸煌、莊世雄尋覓購槍對象,嗣在上揭時、地,將上開獵槍及霰彈交予買主即被告曾耀亮,並向曾耀亮收取購槍價金5萬5千元,被告呂保清上開所為,已屬販賣獵槍及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販賣獵槍及子彈之正犯,而非幫助犯。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曾耀亮、潘文錦、陳美麗、馮德榮於犯罪事實欄三至六所示之事實,攜至該等竊盜地點之橘色握把剪刀1把、活動扳手1支、梅花扳手1支、鉗子2支等工具,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倘持以抵拒,足以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客觀上應認屬兇器無疑。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查被告曾耀亮、潘文錦、陳美麗、馮德榮為如犯罪事實欄四、六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均為滿14歲之人,均屬有責任能力之人,且其等就上開竊盜事實,均各自有到場參與,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
(六)核被告呂保清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94年1月28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呂保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應屬修正前第11條第1項之誤)、第12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獵槍及子彈罪(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第18-19頁),業經其當庭更正如前(見本院前揭卷第43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呂保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核被告曾耀亮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曾耀亮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曾耀亮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核被告曾耀亮、潘文錦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耀亮、潘文錦、陳美麗、馮德榮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行為,被告曾耀亮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美麗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陳美麗係參與後階段竊盜行為,無證據顯示其與前階段曾耀亮攜帶兇器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曾耀亮、陳美麗、馮德榮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以上所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有漏引,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之;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又被告潘文錦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呂保清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另案被告鍾癸煌、莊世雄間,被告曾耀亮與潘文錦間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曾耀亮、潘文錦、陳美麗、馮德榮間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曾耀亮與陳美麗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普通竊盜部分,被告曾耀亮、陳美麗與馮德榮間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均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耀亮所犯上開6罪(1次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次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次攜帶兇器竊盜,2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被告潘文錦所犯上開3罪(1次攜帶兇器竊盜,1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1次業務侵占),被告陳美麗所犯上開3罪(2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1次普通竊盜),被告馮德榮所犯上開2罪(2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均各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各分論併罰之。
(七)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於偵查中(包括警詢階段)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曾耀亮於99年6月9日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長槍及霰彈後,即於同日警詢中供出該等槍彈之來源為被告呂保清,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一致之供述(見警卷第3頁、第1254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檢察官依其所指而開始偵查被告呂保清所涉販賣槍枝案件,並於10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10號偵查卷全卷及對被告呂保清提起公訴之起訴書等供卷可查,被告曾耀亮供述前開全部槍彈來源,因而查獲被告呂保清所涉販賣槍枝案件,其所為符合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且因上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至3分之2。又被告呂保清因被告曾耀亮供出而為檢察官查獲後,亦供出上開槍彈之來源為另案被告鍾癸煌,檢察官依其所指而開始偵查被告鍾癸煌所涉販賣槍枝案件,並於100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98號偵查卷全卷、對另案被告鍾癸煌提起公訴之起訴書等供卷可查,被告呂保清供述前開全部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鍾癸煌所涉販賣槍枝案件,其所為符合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且因上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至3分之2。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述甚明。本院審酌被告呂保清係因被告曾耀亮經營農場而有驅趕山豬之需求,因此代為尋覓合適槍枝,進而代另案被告鍾癸煌、莊世雄將上開槍彈交予被告曾耀亮,並向曾耀亮收取購買上開槍彈之價金,而被告曾耀亮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僅係供其驅趕農場山豬之用,並未將之用於此外之不法用途,顯非擁槍自重、憑生事端而圖不法之徒,復依卷內資料亦查無被告曾耀亮持槍彈欲供其他犯罪之用,堪認其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尚非重大,權衡被告呂保清販賣上開槍彈、被告曾耀亮持有上開槍彈之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所犯罪名最輕本刑分別為5年以上、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可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本院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呂保清所犯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曾耀亮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各酌量減輕其刑(按依刑法第60條之規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以,被告曾耀亮、呂保清雖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仍得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八)爰衡酌被告曾耀亮為驅趕山豬而透過被告呂保清購買上開槍彈,曾耀亮違反禁令持有上開槍彈為時非短,任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長槍,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潛在威脅,然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曾耀亮、潘文錦、陳美麗、馮德榮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利益,反以上開手段,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潘文錦受雇東管處,管領上開財產,卻起貪念而侵占之,實屬不該,其等侵害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曾耀亮另案受有緩刑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現仍處於緩刑期間,卻不知律己慎行,法治觀念與自制能力顯有不足,惟念及其等於犯罪後始終承認全部犯行,均能坦然面對錯誤,被告曾耀亮、呂保清並供出槍彈來源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犯後態度均稱良好,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呂保清為國中畢業,務農;被告曾耀亮為軍校畢業,務農;被告潘文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被告陳美麗國小畢業,打零工為業;被告馮德榮為國中畢業,打零工為業)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保清、曾耀亮所受罰金宣告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呂保清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然其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94年1月28日施行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非法販賣槍枝罪,宣告刑已逾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得減刑。另就被告曾耀亮、潘文錦、陳美麗、馮德榮部分,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再被告呂保清、潘文錦、陳美麗、馮德榮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其等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面對錯誤,本院經直接審理後,認其等均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呂保清、潘文錦、陳美麗、馮德榮均予以宣告緩刑4年;復斟酌臺東地區少年多處弱勢,家庭功能不彰,為喚醒被告呂保清對社會之關懷,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協助其等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兼衡酌其經濟狀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呂保清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按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呂保清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又為使被告潘文錦、陳美麗、馮德榮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潘文錦、陳美麗、馮德榮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200小時、160小時、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被告潘文錦、陳美麗、馮德榮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以勵自省。
(九)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42顆、改造霰彈12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改造霰彈12顆係被告曾耀亮向被告呂保清所購買制式霰彈中之其中部分,無論改造前後均具殺傷力,與被告呂保清上開販賣槍彈之犯行無所切割,甚具牽連。因此,於被告呂保清主文項下亦應就改造霰彈部分併予宣告沒收)。而經鑑定時試射擊發之制式霰彈1顆、改造霰彈1顆部分、直徑10.0mm非制式子彈1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丸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堪認均不具殺傷力,核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就此2顆霰彈及1顆非制式子彈部分,自無庸併為宣告沒收。再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曾耀亮、潘文錦於犯罪事實欄三用以遂行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橘色握把剪刀1把,被告曾耀亮、潘文錦、陳美麗、馮德榮於犯罪事實欄四用以遂行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梅花扳手1支、鉗子2支,被告曾耀亮於犯罪事實欄五用以遂行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橘色握把剪刀1把(與犯罪事實欄三所使用之剪刀屬同一把),被告曾耀亮、陳美麗、馮德榮於犯罪事實欄六用以遂行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橘色握把剪刀1把(與犯罪事實欄三、五所使用之剪刀屬同一把),均為被告曾耀亮所有供本件被告曾耀亮、潘文錦、陳美麗、馮德榮遂行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耀亮 陳明 在卷,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工具均保管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卷第27頁所附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所示之剪線工具等之中)。至於其他扣案物(詳見前揭扣押物品清單),除熱熔槍及熱熔膠1組、鋼珠1批涉及被告曾耀亮所犯製造子彈部分說明如本判決參、五之外,其他扣案物查無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自無以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耀亮為獵捕山豬,於不詳日期,就上開購得之制式霰彈之其中30顆(起訴書載為3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30顆),將霰彈塑膠頭剪開,取出較細之彈丸,另塞入較粗之鉛丸,再重行封口,而製造更具殺傷力之子彈30顆,因認被告曾耀亮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亦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查被告曾耀亮自承於87年11月間,以前揭方式製造上開更具殺傷力之子彈。值此,被告曾耀亮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依此,本件被告曾耀亮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1、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2、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3、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4、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5、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曾耀亮對於其因經營紅葉農場需驅趕山豬,為使其購買之具有殺傷力之上開霰彈更具殺傷力,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仍於87年11間,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將其購得之上開霰彈250顆之其中30顆,以橘色握把之剪刀1把將上開霰彈之開口剪開,取出其內較小之鉛彈後,另置入較大之鉛丸,再使用熱熔槍以熱熔膠重行封口,以此方式製造更具殺傷力之子彈30顆(其中13顆經扣押在案)等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卷附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目錄表可資佐證。又扣案之上開改造霰彈13顆,其中3顆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8日刑鑑字第099008637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第1254號偵查卷第77-79頁)。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易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行而言,祇須行為人出於製造之意思,著手實行人為之製(改)造工作,而創造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成果,即為製造子彈之行為。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製造槍枝、子彈等罪,所謂「製造」,係指製造槍枝、子彈之零件(包括初製與改造),已達於即可組合而成為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效用者而言。苟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耀亮於87年11月間,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將其購得之上開霰彈250顆之其中30顆,以剪刀1把將上開霰彈之開口剪開,取出其內較小之鉛彈後,另置入較大之鉛丸,再使用熱熔槍以熱熔膠重行封口,以此方式製造更具殺傷力之子彈30顆,核其行為乃透過改造方式將原已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變更其實質內容為更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已屬製造子彈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而本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被告曾耀亮製造子彈之犯罪時間為87年11月間,則其追訴權時效應在97年11月間即已完成。但本案係在99年6月間始開始偵查,並由檢察官於9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4號偵查卷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卷第1頁收文日期戳章供卷可考。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製造子彈之犯行,應屬追訴權時效完成。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5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製造子彈及其後之持有子彈行為之間,核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被告於87年11月間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行為,與其之後繼續持有上揭子槍之行為,本應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有前者吸收後者,然前者已因追訴權時效完成,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持有子彈部分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此有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免訴判決因屬無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屬免刑判決,從刑亦無所附麗,縱案內有違禁物扣案,亦不得於諭知免訴判決之同時,併宣告沒收。查被告曾耀亮所製造而繼續持有之上開改造霰彈30顆,其中13顆經扣押在案,其中1顆經送鑑定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完整功能,其餘12顆則屬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已因被告曾耀亮另犯持有子彈罪而諭知沒收如前。又扣案與被告曾耀亮製造子彈有關之橘色握把剪刀1把、熱熔槍及熱熔膠1組、鋼珠即鉛丸1批,其中剪刀1把因屬前開竊盜所用之物,已宣告沒收如前,其餘雖係被告曾耀亮所有供其製造上開子彈所用之物,然既非違禁物,且本件被告前揭犯行既經諭知免訴判決,則按諸上開判例意旨,亦無從於本件判決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94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6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後)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奕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郭世顏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