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8年4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9673-JF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鎮○○路由中壢往楊梅方向行駛,途經永美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乙○○騎乘牌照號碼為CVE-399號之重型機車,沿永美路由楊梅往中壢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致乙○○見甲○○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左轉時,已煞停不及,急向右方閃避,雖未和該自用小客車擦撞,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肘挫傷、腕挫傷及膝挫傷等傷害。案經乙○○提出告訴,故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與被告甲○○達成和解,並由甲○○匯款新臺幣25,000元至乙○○帳戶後,由乙○○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8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