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1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7月14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①2,400,000元、②1,2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均至93年7月14日止,其後均陸續展延借款至97年7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放款指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3.91計付,倘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均已屆至,其中①尚欠2,275,000元之本金、②尚欠1,075,000之本金,且均僅繳付利息至97年6月14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上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展期約定書、保證書原告銀行放款指數利率表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合計35,66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2人連帶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