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7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7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18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訴字第758號、95年壢簡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述後三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前述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7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8年2月22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水尾里5鄰88號,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同年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中路口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