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肆包含袋(合計淨重共拾壹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伍個,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肆包含袋(合計淨重共拾壹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
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10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各1次,嗣為警於95年8月10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共11.4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5個。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毒品海洛因鑑定書各1份。
㈢扣案海洛因4包及吸食器5個。
四、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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