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上訴人 曹為霖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 律師
蔡孝威 律師被上訴人 鄭佩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委由其姊 曹如 因送達被上訴人之紐西蘭法院文書係置於黃色紙袋內,其上無收件人、寄件人或內容物等記載。曹如因證稱其受託送達該紙袋至被上訴人住處時,係由兩造之女 曹家賢 應門,當時其不知亦未告知曹家賢該紙袋內放置何物,事後亦未與被上訴人確認有無收到文件等語,難謂上開文書已置於被上訴人可瞭解之範圍。上開文件袋未據被上訴人開啟,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人員逐一確認該紙袋內之十九紙文件,未附中文譯本,且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綜上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各該文件內容,不得認為被上訴人之實質防禦權已受保障,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難以承認紐西蘭法院於一○一年四月十六日依上訴人單方之請求核發解除兩造婚姻關係之命令,在我國之效力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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