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軍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軍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崑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718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崑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崑猛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6月間起至10月間止,在不詳地點,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首席娛樂城」之網站,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取得帳號和密碼後,再以其所開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至上開網站所指定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以1比1兌換比例,將現金轉換成賭博點數,再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與首席娛樂城對賭「百家樂」,若有贏取點數,則可由客服人員將贏得之點數以1比0.95之比例換成現金匯入渠指定之帳戶,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首席娛樂城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詳賭博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嗣經警方比對上開賭博網站虛擬帳號資金往來明細,並清查下游賭客資料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②賭博網站網頁翻拍照片數張、③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交易明細。
三、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首席娛樂城」網站下注,依上揭說明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多次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賭博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以網路簽賭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自述前後加總輸入
40、50萬元(見偵卷第44頁)而無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