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8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現場照片3紙」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現場照片1幀、警方實施酒測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3幀」,及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瑞弘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然僅增訂同條第3項之規定,該條第1項則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固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質相異,然本院審酌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3個月時間內,即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無視政府一再禁止酒駕之宣導,酒後吐氣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61毫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對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