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進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進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進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4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區友人住處內,以將摻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加水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8年1月7日14時10分許經警通知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 於警 詢之自白、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
三、核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如何聯絡該毒品上游供警方查緝。」等語(見毒偵卷第21頁),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分,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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