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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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然僅增訂同條第3項之規定,該條第1項則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無視政府一再禁止酒駕之宣導,酒後吐氣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82毫克,竟仍駕駛車輛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對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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