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附民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88號原告 曾元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程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乙○○之出生年月日、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足以證明該出生年月日、地址之相關證明文件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乙○○部份之訴訟。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起訴時,於起訴狀上雖載明被告乙○○之姓名,然未記載被告乙○○之出生年月日,亦未檢附足以證明該出生年月日及被告住居所地址之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