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附民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88號原告 曾元政 被告 楊程傑 (住居不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0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起訴「楊程傑」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與其住所或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被告部分,除同案被告 盧紀霖 、 王莠棋 外,另有被告「楊程傑」,惟原告起訴狀僅列被告「楊程傑」,未載明其住居所地址,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亦無從確認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8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楊程傑」之住所或居所,此裁定已於111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對於「楊程傑」起訴即難認合法。依前揭規定,原告對「楊程傑」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其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至於原告對被告盧紀霖、王莠棋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