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乙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7號、第64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5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乙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乙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有拿到新臺幣(下同)3,000等語(見偵617卷第146頁),在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受有報酬之情形下,應認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7號第6478號被告洪乙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乙斌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24日、同年9月13日,向遠傳電信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後,在不詳時、地,以新臺幤(下同)3,000元,透過友人「大胖」,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洪乙斌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辦理悠遊付電子支付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之認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辦理街口支付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之認證,再於111年9月3日14時48分,假冒博客來網路商店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 廖芷鈴 ,向其佯稱:誤刷經銷商條碼,將造成綁定之信用卡每月扣款云元,之後再假冒花旗銀行行員之聯絡,致廖芷鈴陷於錯誤,分別於當
(3)日15時32分、15時41分、15時39分,匯款4萬9,988元、7,889元、4萬2,123元至悠遊付帳戶;復於111年9月19日15時許,撥打電話與 張祐誠 ,佯以信用卡遭盜刷,將協助恢復盜刷紀錄云云,致張祐誠陷於錯誤,於同(19)日17時19分,匯款1萬4,123元至街口帳戶,嗣廖芷鈴、張祐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芷鈴、張祐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乙斌於偵訊之供述被告坦承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並以3,000元代價提供予友人「大胖」之事實。2告訴人廖芷鈴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銀行轉帳畫面截圖乙份證明告訴人廖芷鈴受騙經過,及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名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之悠遊付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張祐誠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告訴人張祐誠受騙經過,及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名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之街口帳戶之事實。4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悠遊付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1、悠遊付帳號係以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申辦之事實。2、告訴人廖芷鈴將受騙款項匯入悠遊付帳號之事實。5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街口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1、街口帳戶係以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申辦之事實。2、告訴人張祐誠將受騙款項匯入街口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檢察官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陳韋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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