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33號原告 孫國禎 被告 蔣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16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蔣瑞龍於民國111年2月27日4時2分許,明知頸部、腹部及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此等部位如以刀刃大力揮砍,有因大量失血休克或臟器受損而肇致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竟萌生殺害原告孫國禎之犯意,轉身至原告住所旁檳榔攤前,取出其預藏之西瓜刀5把後,隨即衝入原告住所內欲砍殺原告,原告見狀驚慌逃至住所前方之馬路,被告旋追出並雙手持前開西瓜刀朝原告身體、四肢揮砍多刀;復承前殺人之犯意,不顧 孫欣儀 之攔阻,衝回原告前開住所前之馬路邊,接續持前開西瓜刀,再朝已倒地之原告身體、四肢猛力揮砍多下,致原告受有右頸部撕裂傷5公分、右胸撕裂傷大於10公分、右上腹深撕裂傷大於10公分併臟器外露、右手食指截肢、左手撕裂傷5公分、右大腿膝部及右小腿多處撕裂傷大於10公分之傷害,幸因經及時送醫救治,原告始倖免於難,未生死亡之結果。爰依民法第184條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案發當天我因服用過量含有FM2成分之身心科藥物,導致精神恍惚、意識模糊,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犯有殺人未遂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殺人未遂行為,業經認定如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僅因見原告對其道歉不予領情,並誤認原告欲報警,即心生不滿,逕持西瓜刀砍殺原告,雖未致生原告死亡之結果,然已造成原告受有右頸部撕裂傷5公分、右胸撕裂傷大於10公分、右上腹深撕裂傷大於10公分併臟器外露、右手食指截肢、左手撕裂傷5公分、右大腿膝部及右小腿多處撕裂傷大於10公分等嚴重傷害,對原告之加害程度,實屬鉅大。本院審酌上情暨兩造之關係、各自之教育程度、社會與工作經歷、財產與收入(因涉兩造之隱私,爰不予詳列,詳參刑事案卷及本件附民卷附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聲明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其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裁判費,本件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故就此部分不再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