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聲保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豪化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豪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豪化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2年5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109年度臺上字第532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6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11年2月8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5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5130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3年3月7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3月7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5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513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