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6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00號原告 楊崇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6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6月30日中午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寶元路2段17巷口(下稱系爭地點),不慎擦撞路旁發生事故之普通重型機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之違規行為,於當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擦撞的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不是2台機車。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有向A車車主表示願意賠償修車費用並私下和解,A車車主同意並留下原告手機號碼,嗣後雙方也無異議簽立和解書,證明原告並未逃逸。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於行進間因發生交通事故致二當事人車
損,系爭車輛駕駛人未在現場做適當處置亦無通知警方協助即離去;案經他人報案後,舉發機關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得知肇事車主,並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爰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⒉原告於起訴狀檢附和解書,僅可證原告與A車車主完成和解。
原告當場未停留逕自離去,和解亦非當場完成,且未與事故對造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車主聯繫,是未遵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若堅稱自己無過失而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認定之違規事實。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9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二者,即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如有「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條前段之罰鍰,至後段「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則須該當「逃逸」之要件始得為之。該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例第1項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所著重者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故肇事者只要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均屬「未依規定處置」。復細究該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但書規定「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即可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可知「不得移動肇事車輛」所著重者僅為保存事證,故縱客觀上有「移動肇事車輛」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須具有主觀要件,始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處罰規定,同條項後段則係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顯然立法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不同,而採取不同之處罰規定。再因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甚至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駛離之規定。至何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前述立法意旨,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IMG-4165
⑴12:07:27:道路左側兩台機車倒地,前方放置交通錐,
後方一名路人指揮車輛由道路右側通行;⑵12:07:35: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上方,停止於兩台機
車後方等待畫面右下方車輛通行;⑶12:08:00:畫面右下方車輛通行完畢,系爭車輛左偏欲
行駛道路右側;⑷12:08:02:系爭車輛右前車輪壓到倒地之機車,兩台機
車皆有震動情形;⑸12:08:03:系爭車輛停車;⑹12:08:19:多名路人及倒地機車騎士似與系爭車輛駕駛
對話;⒉檔案名稱:IMG-4166
⑴12:08:32:系爭車輛繼續左偏行駛道路右側;⑵12:08:35:系爭車輛自駛道路右側繞過倒地之兩台機車
;⑶12:08:39:系爭車輛自畫面下方駛離;有本院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該處兩台機車倒地,系爭車輛右前車輪壓到倒地之機車,造成兩台機車皆有震動等情,又證人即B車車主(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和A車擦撞倒在路中間,一位大叔告訴伊等因為是休息時間,站在機車兩邊,不要影響車流,如果影響交通會被罰錢,伊等就站在機車兩旁。有一輛小貨車從一邊要繞過伊等兩台車,視覺上可能有死角,所以擦撞到A車,兩台車有被往前推,指揮交通的大哥和小貨車司機認識,小貨車司機說會再回來,後來伊跟A車車主等警察來,直到警察處理完沒有見到人;車體磨損,但不是擦撞,他是壓到A車後車牌,因為伊的機車和A車是疊在一起的,兩台機車有被稍微推動;當時小貨車司機說是要去載人,他也知道有壓到A車車牌,也說會回來賠償;警察在約超過半小時後才過來確認車子的情況,但因為伊的車子本來就很舊,沒有想追究這件事情。伊無法確定機車所受損害是與A車碰撞倒地所造成,或是因為小貨車行經擦撞到A車導致伊機車受損,伊當時也不可能先拿起來,因為警察還沒來,所以伊沒有想追究這件事情,因為伊知道這個無法證明;警察有跟伊要電話,但伊沒有接到任何電話,伊一直都在現場等到警察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證人即當時在場指揮交通人員(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影片中站在倒地兩部機車前面,身穿藍色短袖之人是伊;當時伊可能跟原告說他碰到車子了,勾到機車腳架,他說他要去接老婆,另一位小姐住伊隔壁,伊就跟小姐說駕駛要先去接老婆,伊也說如果有損害也不用怕,伊認識他;伊在現場大約不到10分鐘,伊有跟小姐說駕駛也願意賠償他,那位小姐在叫警察,很生氣因為警察一直沒有來;伊住旁邊,有看到原告有回來停那邊,停到伊門口一下,之後伊就不知道了,伊在修車,那個小姐有留電話,但忘記是什麼時間點留的了,伊有看到原告與小姐有互相留電話,之後就不清楚了;伊可以確定原告之後有回來現場;事故現場離從伊家門出去就看到,距離10幾公尺,那邊常常出車禍;伊沒有注意聽另一位小姐說什麼,也沒有看到原告與另一位小姐講什麼;伊有看到原告和小姐在按手機互留電話;原告回來現場時,警察來了,伊看到隔壁的小姐,另一位小姐伊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1頁),另A車車主(姓名年籍詳卷)提出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73頁)內容略以:原告告知要去接老婆先行離開,稍後有回來,現場並達成和解;因中間有請求保險公司跑和解流程、估價等,再加上平日工作繁忙,沒時間跟原告接洽簽署和解書,故耽誤了時間等語,並提出簡易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45頁)為證。互核上開B車車主、在場指揮交通人員證詞及A車車主陳述狀內容,可知當時系爭車輛係碰撞倒在地上之A車,並造成A車與B車震動,原告告知先去接老婆,稍後回來,B車車主雖未見到原告返回現場,惟A車車主及在場指揮交通人員均稱原告之後有返回現場,A車車主並稱與原告現場達成和解。綜觀上情,本件原告駕駛車輛擦撞倒在地上之A車,雖有肇事及未依規定處置之過失,但其當場已告知稍後回來處理,之後亦返回現場與A車車主洽談和解事宜,實無從認定原告主觀上有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離之逃逸故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未合。
㈣被告雖以原告並未與B車主聯繫並達成和解等語置辯。惟當時
系爭車輛係擦撞到倒在地上之A車,並造成A車與B車震動等情,業如前所認定,又依證人B車車主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無法確認B車所受損害係因系爭車輛擦撞到A車所造成,則B車車損否為原告駕車行為所致,不無疑義。復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駕車行為與B車車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實無從認定原告駕車行為有過失肇事致B車車損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應予撤銷。至被告是否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決,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本院尚無權審究,宜由被告依其職權自行決定作為,附此指明。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1,0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060元由被告預納合計1,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