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原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被告NOATUMLOGISTICS(HONGKONG)LTD.法定代理人TsePuiChing被告NOATUMLOGISTICSSINGAPOREPTE.LTD.法定代理人TsePuiChing被告NOATUMLOGISTICS(SHANGHAI)LTD.CHONQINGB
RANCH(簡稱智高物流《上海》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法定代理人MARCOGAETA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再抗告人」、「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履行地,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俱有管轄權。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判、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AsusGlobalPte.Ltd.(下稱ASGL公司)與AsusEuropeB.V.(下稱ASNL公司)於110年11月間分別自重慶出口筆記型電腦904台及1,580台(下稱系爭貨物),由被告NOATUMLOGISTICS(HONGKONG)LTD.(下稱NOATUM香港公司)、NOATUMLOGISTICSSINGAPOREPTE.LTD.(下稱NOATUM新加坡公司)、NOATUMLOGISTICS(SHANGHAI)LTD.CHONQINGBRANCH(簡稱智高物流《上海》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下稱智高物流重慶分公司)共同負責安排自重慶至荷蘭受貨人工廠之空、陸運全程運送,此有被告簽署之原證1「運籌供應商運送服務承諾書」(下稱系爭運送服務承諾書)可證;詎系爭貨物在德國前往荷蘭內陸期間遭竊,其中ASGL公司遭竊597台,損失歐元399,022.39元,ASNL公司遭竊814台,損失歐元482,826.24元,總計遭竊1,411台,共損失歐元881,848.63元,系爭貨物係於被告保管期間滅失,足見被告並未盡到法律及契約上義務,被告應依民法第634條及系爭運送服務承諾書約定條款,就系爭貨物之滅失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係前開滅失貨物共同保險人,均已依承保比例(各該承保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給付ASGL公司、ASNL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歐元(各該給付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均已依承保比例受讓ASGL公司及ASNL公司因系爭貨物滅失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有ASNL公司出具之原證2權利轉讓同意書及ASGL公司出具之原證3之代位求償收據可證,準此,原告自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行使ASGL公司及ASNL公司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歐元或新臺幣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依系爭運送服務承諾書第11.1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臺灣法律為準據法云云,惟查:
⒈依卷附系爭運送服務承諾書之立承諾書人欄簽名可悉(見
本院卷第22頁),系爭運送服務承諾書僅係由被告NOATUM香港公司簽名用印,並未經被告NOATUM新加坡公司、智高物流重慶分公司簽名用印,而被告NOATUM香港公司、NOATUM新加坡公司、智高物流重慶分公司均係獨立之法人,渠等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各該法律關係亦應個別認定之,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NOATUM香港公司、智高物流重慶分公司係被告NOATUM香港公司所有之關係企業,且無法證明被告NOATUM新加坡公司、智高物流重慶分公司確已授權予被告NOATUM香港公司出具系爭運送服務承諾書,則系爭運送服務承諾書當然無從未對被告NOATUM新加坡公司、智高物流重慶分公司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⒉至系爭運送服務承諾書縱係由系爭運送服務承諾書僅係由
被告NOATUM香港公司簽名用印,然系爭運送服務承諾書係由被告NOATUM香港公司出具予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關係企業(下稱華碩集團公司),有系爭運送服務承諾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其效力僅及於被告NOATUM香港公司與華碩集團公司間,ASNL公司縱已出具原證2權利轉讓同意書(見本院卷第頁)、ASGL公司縱已出具原證3之代位求償收據(見本院卷第25頁)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然依前揭說明,僅由原告受讓債權,原告並非系爭運送服務承諾書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NOATUM香港公司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系爭運送服務承諾書第11.1條有關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亦不及被告NOATUM香港公司。
四、另按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無國際民事管轄權。惟我國有關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就本件訟爭事項欠缺明文。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NOATUM香港公司為香港地區成立之法人,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被告NOATUM新加坡公司為新加坡國成立之法人,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足見本件係涉及外國法人、外國地之涉外民事事件,而本件所述及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均非在臺灣地區,我國法院於本件貨物之運送,顯無何聯繫因素可言,且系爭貨損事故乃於外國發生,相關之證人、證據文件皆使用外文,應適用之法律亦為國際公約,若於我國進行訴訟程序,日後就證人之傳喚以及書證之翻譯勞費皆鉅,實甚不經濟,我國法院除為無管轄權之法院外,於本案件亦屬不便利法庭,依國際私法最重要牽連關係原則,本件訴訟與我國之關連性實甚薄弱,如於我國法院進行,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法律之適用均甚不便,實難期待當事人間得進行實質公平、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本院既無國際管轄權,復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