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60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60號原告 白育瑋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江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6097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5年7月4日由 詹政良 變更為葉梓銓,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白育瑋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10月12日17時10分,在臺北市○○街○○○號,因「於公車站牌10公尺內臨時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當場攔停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4年10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04年11月3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地點未劃設公車停靠區及紅黃白線,民眾如何判定,且如何判別公車招呼站10公尺之距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有關陳述現場無繪設公車停靠區範圍一節,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3年4月30日北市運眾字第10336148800號函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規定略以,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故路面或路緣如有劃設公車停靠區,則範圍內除公車外禁止臨停,範圍外則依現場劃設之標線規定;如無劃設,依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以避免影響公車之停靠。經查該車停放位置旁,即設有公車站牌,據此,員警據以舉發,尚無違誤」。卷查舉發機關提供之780-BBS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位置示意圖顯示: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所停放之地點旁即設有公共汽車招呼站牌,依一般之注意義務即清晰可見,且依據其立法目的,乃係基於大客車全長大抵均在10公尺以上,為避免其他車輛占用公共汽車招呼站,妨礙公共汽車停靠上、下客,故公共汽車招呼站前後各10公尺均不得臨時停車[交通部82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32732號函參照],是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臨時停放在公共汽車招呼站旁,自屬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於104年10月26日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436895800號函、現場照片4張、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提示本院卷第23-25頁與證人,原告當時停在哪?如何停放?)我以紅筆將原告停車位置畫框框表示,就在站牌1公尺範圍內。」、「(車上有無人?)當時我並沒有看到原告,逕行舉發時車上沒有人,再製作舉發單過程中,沒有注意原告從何處出來,我注意到時,原告已經坐上摩托車上,我請原告出示證件,我要製作告發單。原告也配合出示證件,我告知他違規行為,因為停在公車站牌處,依規定要處罰。原告要求我銷單,我說沒辦法,因為交通大隊要列管,我製作告發單給原告,也有給他看紅單內容,有告知他到案日期、處所,也告知相關權益,紅單給他時請他簽名,但他拒簽,但有收紅單。」等語,並參諸證人於現場照片所標示之臨時停車位置,即係位於公車站牌旁1公尺之範圍。又舉發員警係就其舉發之事實,於本院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原告違規並舉發,而其證述並無明顯之錯誤,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復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之憑據。綜上,應堪認本件確有於前揭時地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雖主張違規地點未劃設公車停靠區及紅黃白線,無法判定云云,然如前述,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為法規所明定,並應為民眾所知悉,現場縱未設有何標線,民眾仍應遵守,況本件原告臨時停車處相當臨近公車站牌,一般人均可判斷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之範圍內,原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衡情當不致有無法判斷之情形,是其主張,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5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