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80號

原告 鄧小珍

訴訟代理人 洪妤瑄

被告 于淑梅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室B0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室B5室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5,8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1,6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就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期到期部分如分別以新臺幣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室B5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7,500元」,嗣於113年8月2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電費1,323元。」,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之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之部分,係基於同一租約之基礎事實為電費之請求,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6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室B5室之房屋(即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12年6月25日至112年11月25日,每月租金7,500元,並約定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並簽立有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租約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且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享有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3年7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另被告尚積欠電費1,323元未給付,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其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一事,然系爭租約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逼迫被告簽訂,被告並無思考餘裕,僅得配合原告簽訂系爭租約。被告未繳納房租,是因原告並未來找被告收取租金。原告偽造電費收費報表,涉嫌詐欺房客電費,自被告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並上訴二審後,上開收費報表方屬正確等語,茲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2年6月25日至112年11月25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而系爭租約之租期既已屆滿,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原告逼迫被告所簽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是被告此部分空言抗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11月25日終止,而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未遷讓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乃不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以認定。而審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原即約定每月租金為7,5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每月7,500元計算,乃屬適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元,自屬有據。

 2.惟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有收受押租金7,500元,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1頁),故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即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是原告對被告113年7月26日至113年8月25日之一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7,500元,即應以該押租金為抵充,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元,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伊沒有繳租金,是因原告故意不找伊收取云云。然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債權屬金錢給付,並非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是依上開規定,原則上即應於債權人之住所地進行清償,故被告應自行前往原告住所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款項交付予原告,而非由原告前往被告住所收受,是被告辯稱其未給付是因為原告未找伊收取云云,並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1,323元,為有理由。

 1.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於112年11月26日租賃期間屆滿後,仍於系爭房屋內使用,故就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所使用之電力,原告自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經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一層房屋於113年5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1日止之總電費為14,426元,有該地下一層之113年7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而就被告所承租B5室電費之計算方式,原告乃陳稱:因地下一層經分成B1至B8室,其中有3戶無人使用,故應由剩餘5戶分攤該段期間抄表所得之公共用電度數6992度,是每戶應分攤140度(計算式:699÷5≒1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被告所使用之B5室於上開期間抄表所得之使用度數為118度,加計上開公共分攤度數140度,則被告所應負擔之用電度數即為258度(計算式:118度+140度=258度),另以地下一層總電費14,426元,除以地下一層之抄表所得總用電度數2,812度後,可知每度電之費用約為5.13元(計算式:14,426元÷2,812度≒5.13元),以此計算出被告就上開期間所應給付之電費金額為1,323元(計算式:258度×258度≒1,324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32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計算表格相符(見本院卷第123頁),且被告就此亦陳稱:電表我有算,自從我告房東二審後的報表幾乎都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故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是原告依兩造間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23元,乃屬有據。

 3.至被告雖辯稱:被告雖又辯稱原告109年6月1日、109年8月1日、108年4月4日、111年12月6日、106年2月1日、109年1月25日、109年12月5日、112年12月1日所收取之電費有偽造文書、詐欺之情況,惟上開期間原告收取之電費是否正確,與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並無關聯,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元,並給付電費1,3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有部分敗訴,惟該部分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故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故本件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適當。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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