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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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8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成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成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高成功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8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
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經該院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6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12月22日起至100年6月21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11日14時37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採集其尿液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0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居所為警查獲,並於翌(11)日14時20分許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徵其同意而於上述時間經法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成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3年6月13日鑑定書(檢體編號為:新北檢內字第0000000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體送驗單各1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9月29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朝暘診所10
3年9月24日朝字第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科刑處罰及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戒毒處遇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且於本案偵查階段亦否認犯行,迄審理中始供承不諱,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然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