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天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天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何天義前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10年6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0年8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7月31日止,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已於104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9日上午8、9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藥頭 小高 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9日下午2時45分許,因另案為員警緝獲,並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7頁、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58頁反面),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0頁)等件在卷可查。據此,足徵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是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何天義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是該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上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經查,本案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小高」之人購買,並於另案警詢時提出綽號「小高」之人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毒偵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反面),惟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292號卷證審閱可知,本院曾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是否因被告前開供述而查獲上手綽號「小高」之人乙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6月26日中檢 秀賓 104蒞2716字第064938號函覆並附該署104年度偵字第8834號、第883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固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高」之 陳柏村 ,但除單一證人即本案被告之前揭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陳柏村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職此以觀,依前揭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所述其毒品係來自陳柏村販賣所得乙節,已遭查獲,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該條文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特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缺乏自我戒毒之決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且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受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毒偵卷第17頁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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