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 伍肆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邱俊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7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5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89年1月4日執行完畢,而於翌(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0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法院於91年9月16日以90年度桃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2年8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4日13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街○○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2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涉嫌竊盜案件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80公克,驗餘淨重0.0545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俊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年10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580公克,驗餘淨重0.0545公克),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580公克,驗餘淨重0.0545公克),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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