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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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4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元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陳元貴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0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4日以94年度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㈠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月1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275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所示之宣告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5月確定,甫於101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口之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四維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復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再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元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8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