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2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186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德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16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住處,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統」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收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3.6公克)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住處,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5年8月26日繫屬本院審理後,被告已於
106年5月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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