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8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啟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810號、105年度訴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68號、第2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案發為警查獲時,並未在上訴人身上查有毒品及不確定證據證明毒品為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主動向警方自首,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認不符合自首要件,認警方查閱小電腦刑案資料,已得知上訴人有毒品前科,足證有犯罪證據之理由,並無直接證據或佐證及證據能力。原審法官也告知上訴人符合自首要件,但收受判決書後得知判決理由記載、量刑及案發經過之犯罪事實不符。
三、本院認為:㈠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筆錄、兩案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蒐證及搜索扣押照片、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證,認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兩罪,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事證明確,且均為累犯,並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10
5年9月12日當天我在騎機車時遭警察攔查,並要求我把身份證拿出來,說我有毒品前科;105年10月31日當天我騎車停等紅燈時,遭警方攔查,員警並以小電腦查詢後發現我有毒品前科等語」,因而認員警在攔查時已知上訴人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故上訴人抗辯其主動自首云云,難予認定符合自首情形。原審復審酌上訴人「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亦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國中畢業、現從事粗工之經濟生活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難認不妥。
㈡上訴理由指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刑部分,關於查獲經過迭
據上訴人於警詢、原審供述,其因遭警方盤查,警方發現其有施用毒品前科,或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進一步盤查時,上訴人始供出施用毒品。因上訴人行為有異狀,警方已有合理懷疑上訴人有犯罪嫌疑,故上前盤查,並確認上訴人為毒品列管人口,詢問後,上訴人始供承施用毒品,可認警方已有合理懷疑上訴人施用毒品,上訴人自行供出施用毒品、交付海洛因或注射針筒,尚不符自首要件。上訴理由指原判決並無證據或無佐證或無證據能力卻未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顯漫事指摘,難認有具體理由。上訴理由又指原審法官告知上訴人符合自首要件部分,經核原審筆錄俱無相關記載,也未有任何線索顯示如此,此部分上訴理由毫無根據,應係空泛指摘,亦無具體理由。
㈢至刑罰的量定,本屬審判法院之職權裁量,苟已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妥為斟酌,裁量結果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不當。上訴人指原審量刑亦有問題,然除前述自首減刑之規定與否外,未見上訴人有何指摘,亦未具體敘明原審所審酌之事實有何錯誤、評價有何失理,或較諸同類型案件,原審量刑有何畸輕畸重、濫用裁量權等情事。此部分亦難認有具體理由。
㈣綜上,本案上訴無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