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96號聲請人 戚鎮乙 相對人 戚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戚劫(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戚鎮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戚劫之監護人。
指定 戚敬鴻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戚劫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戚鎮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戚劫(男、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次子。相對人於103年間因腦中風,經送醫治療後,仍不見起色,生活無法自理,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長子戚敬鴻(男、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伸港忠孝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經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助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經該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丁碩彥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臥病在床、點呼無反應、雙眼因角膜受損貼有紗布、有插鼻胃管、氣切接呼吸器、裝尿管;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 戚員 原本身心狀態正常,於10
3年4月時,戚員突然發生腦中風,戚員被送去沙鹿童綜合醫院治療,因為診斷是腦幹中風,病情嚴重,家人擔心風險選擇未開刀,以藥物治療。在加護病房住院幾個月左右,生命狀況穩定後,因無法自主呼吸,喉部有氣切及管內管,接上呼吸器協助呼吸,所以轉入伸港鄉忠孝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由專人照顧。因戚員中風後,持續意識陷入昏迷,未再甦醒。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目前因語言能力受損,無法與外界溝通。人、時、地定向感障礙,不知時間,不知身在何處,對周圍親近的人不認識。思考內容嚴重簡化與空洞,判斷能力障礙,無人我、是非、對錯的判斷能力。戚員四肢手腳無力萎縮,無法行走,終日躺床,連翻身都要他人協助。戚員進食由鼻胃管灌食,此外,因為大小便失禁,故平時都用紙尿布。戚員日常生活可說是完全仰他人的照顧,無任何的社會功能可言。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診斷名:血管性失智症。失智障礙程度:極重度。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因功能嚴重退化,需人全天候照顧,整日臥床,無法走路。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不會自己洗澡、換穿衣服褲子。吃飯需要鼻胃管灌食,無法自行控制大小便,全天候需包尿布。身體狀態:戚員意識不清楚,眼睛由紗布遮蓋,但無視覺反應。躺在病床上,插有鼻胃管,喉部有氣切及管內管,接上呼吸器協助呼吸,下部包有尿布以及插有尿管,四肢肌肉萎縮無力。意識/溝通性:意識昏迷,注意力差,無法溝通。記憶力:喪失。定向感:喪失。計算能力:喪失。理解、判斷力:喪失。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失智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8月4日訊問筆錄、鑑定人結文、上開醫院
106年8月14日彰醫精字第1060500203號函暨檢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現無配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其 陳明 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長子戚敬鴻、手足 戚國華 、 戚國慧 、 戚安騏 亦表示同意,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關係人戚敬鴻係聲請人之長子,其陳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關係人戚國華、戚國慧、戚安騏均表示同意,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關係人戚敬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