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凱能犯竊盜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人 陳俊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凱能如聲請書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聲請書附表編號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㈡被告如聲請書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聲請書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雖非遭當場查獲,惟係
由告訴人 曾愉 脗於警詢時先行指證被告有上述犯嫌,嗣由警方向被告詢問後,被告方行坦承上情,有被告及告訴人警詢筆錄所列詢問時間可證,則被告所為僅係自白而已,尚與刑法自首之規定不符,無從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低微,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經濟勉持(詳見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分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告訴人
陳述明確(雖與被告本人坦承範圍不同,惟該等物品均屬食物、生活小物,告訴人經營麵攤,需日日清點財貨,當以告訴人所述較為可信),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甜辣醬1罐及塑膠碗2個業據扣案,亦已發還告訴人,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見偵卷第27頁),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告竊得未歸還予告訴人之物品│備註││號│││├─┼───────────────────┼────────────────┤│一│小菜1袋、瓦斯罐2瓶、飲料2瓶│聲請書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二│上網數據機1台、小菜1包、瓦斯罐1瓶、│聲請書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水果1袋、茶葉1包、飲料3瓶││├─┼───────────────────┼────────────────┤│三│小菜1包、水果1袋、飲料3瓶、雞絲麵5包│聲請書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080號被告莊凱能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警方於民國105年11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據報趕至現場當場逮捕莊凱能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 曾愉脗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部分物品否認外,業據被告莊凱能,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愉脗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凱能所為,係分別犯附表所示之罪。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附表所示之物,係犯罪所得,並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被告坦承竊得之物品│涉犯罪名│├──┼────┼────┼───────────┼───────────┼────────┤│一│105年9│基隆市七│莊凱能徒手翻開前開麵攤│否認竊取塑膠碗2個(辯│刑法第320條第1│││月30日凌│堵區明德│之帆布進入前開店內後,│稱1個係編號2所竊得、│項之竊盜罪嫌。│││晨0時26│一路165│徒手竊取小菜1袋、瓦斯│另1個係編號3所竊得)││││分許│號(五姨│罐2瓶、飲料2瓶、塑膠│、亦否認竊取瓦斯罐2瓶│││││麵攤)│碗2個、甜辣醬1罐【共│,坦承竊取食物1包、半││││││計損失新臺幣(下同)1,│罐沙士及1瓶辣椒醬。││││││260元】,得手後離去。│││├──┼────┼────┼───────────┼───────────┼────────┤│二│105年10│同上│莊凱能徒手翻開前開麵攤│否認竊取上網數據機1台│同上。│││月1日凌││之帆布進入前開店內後,│、瓦斯罐1瓶、飲料3瓶││││晨2時6││徒手竊取上網數據機1台│,坦承竊取食物1包、餛││││分許││、小菜1包、瓦斯罐1瓶│飩1碗、茶葉1包及水果││││││、水果1袋、茶葉1包、│1袋。││││││飲料3瓶【共計損失│││││││4,290元】,得手後離去│││││││。│││├──┼────┼────┼───────────┼───────────┼────────┤│三│105年10│同上│莊凱能徒手翻開前開麵攤│否認竊取雞絲麵5包、飲│同上│││月12日凌││之帆布進入前開店內後,│料3瓶,坦承竊取食物1││││晨1時1││徒手竊取小菜1包、水果│包、飲料1瓶、水果1袋││││分許││1袋、飲料3瓶、雞絲麵│。││││││5包【共計損失1,050元│││││││】,得手後離去。│││├──┼────┼────┼───────────┼───────────┼────────┤│四│105年11│同上│莊凱能徒手翻開前開麵攤││刑法第320條第3│││月1日凌││之帆布進入前開店內後,││項、第1項之竊盜│││晨2時49││因店內警報器響起,乃逃││未遂罪嫌。│││分許││逸而未遂。│││├──┼────┼────┼───────────┼───────────┼────────┤│五│105年11│同上│莊凱能徒手翻開前開麵攤││刑法第320條第3│││月2日凌││之帆布進入前開店內後,││項、第1項之竊盜│││晨2時30││經警趕至現場查獲而未遂││未遂罪嫌。│││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