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877號原告 廖擎天 被告 劉宇軒 訴訟代理人 陳佳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7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兩造已於105年9月9日訂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前揭被告駕駛車輛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70%,原告則負擔30%。嗣原告將系爭車輛委由瑞皇汽車保養所鈑金烤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經與原告應負擔被告車輛修復費用抵銷後之餘額10,150元。惟原告嗣後發現系爭車輛高速行駛時失控打滑,經瑞皇汽車保養所再檢查結果,系爭車輛除前揭已修復之毀損外,左後軸輪、軸樑亦因撞擊變形有損壞,而經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下稱北都汽車八堵服務廠)估價,修復費用為48,485元,依約被告應負擔其中70%即33,94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已因系爭和解契約賠償原告修復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全部必要費用即10,150元,原告主張之左後軸輪、軸樑變形之損壞,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不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賠償。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7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兩造已於105年9月
9日訂立和解契約,約定前揭被告駕駛車輛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70%,原告則負擔30%。
嗣原告將系爭車輛委由瑞皇汽車保養所鈑金烤漆,費用共計19,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經與原告應負擔被告車輛修復費用抵銷後之餘額10,150元等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05年11月14日基警交字第1050046048號函附之系爭事故資料及和解書、瑞皇汽車保養所估價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雖訂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70%,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生之毀損,除被告已依系爭和解契約賠償之車體毀損外,左後軸輪、軸樑亦有損壞,而屬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負70%賠償責任之範圍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查,證人即瑞皇汽車保養所負責人 何佳俊 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後來原告有再去找我,說車子會打轉,當天我有跟原告一起用尺量,認定後軸(即工字樑)有歪掉…」、「(問:你剛才說左後輪有點歪掉如何判斷?)我是肉眼判斷,原告說是因為保桿掉下來的視覺關係,所以我才問原告開車有無問題,我無法判斷是否是因為後保險桿掉下來的視覺影響。」、「(問:左後輪歪掉是否就是後軸歪掉?還是輪胎有問題?)不是,依我的了解應該是後軸歪掉,我當下看到是有點歪歪的…」等語,惟經本院詢以如何認定「後軸(即工字樑)有歪掉」及此損害與系爭事故之關聯,證人則證稱:「…但是要確認有無歪掉,要做輪胎定位,這要用儀器去量,我當時沒有做定位,所以我當時無法判斷我肉眼看到的輪胎好像歪掉到底是否是真的歪掉還是因為視覺關係。」、「…但是因為我不知系爭事故如何發生,所以無法判斷是否跟系爭事故有關連,這部分我也無法修理。」(見本院
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何佳俊既無法確認系爭車輛左後軸是否確有毀損,更不能證明該毀損與系爭事故有關,其證言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此外,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車輛左後軸確因系爭事故毀損,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左後軸因系爭事故毀損,即不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賠償其此部分損害之70%,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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