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世清
顏柯秀卿陳瑞華秦勝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趙世清、顏柯秀卿、陳瑞華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秦勝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骰子陸顆、撲克牌壹副、曬衣夾拾陸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卷第48至49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趙世清、秦勝林、顏柯秀卿、陳瑞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意旨,被告4人間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其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有賭博前科,此有被告4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渠等仍未知所警惕,又公然於白天在公眾得出入之鳳凰山竹林內聚賭,有礙社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係以骰子、撲克牌賭博,每局輸贏金額非鉅,及審酌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賭博前科多寡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撲克牌1副、骰子6顆、曬衣夾16支,係被告4人與其他賭客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此據被告陳瑞華、顏柯秀卿供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33頁、第52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則係被告4人預備犯本案賭博犯行時所用之物,業經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48至49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1萬1,000元,因係由員警於其他賭客手中扣押之財物,而非屬賭臺上扣押之財物,亦非屬被告4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2支,雖為被告趙世清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199號被告趙世清男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秦勝林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顏柯秀卿
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瑞華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世清、秦勝林、顏柯秀卿、陳瑞華與孫 李雲 、王 鄭來 好、鄭 廖雪何淑華簡林喜鍾王含 笑、 莊美珠簡世禎鄭林秀 碧、 丁林玉粉楊洪瑞 蓮、 鍾瑞蘭鍾潘英 珠與( 孫李雲 等13人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8日1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灣頭南巷229弄上之公眾得出入之後鳳凰山內竹林內,由年籍不詳之人士提供撲克牌1副、骰子6顆,進行俗稱「九仔升」之賭博行為,賭法為先由其中1名賭客作莊與其他賭客對賭,再由其他賭客輪流作莊對賭,賭客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再由莊家均發2張撲克牌給賭客,各家以取得2張撲克牌數字總合與莊家比大小,若總和大於莊家為贏,反之則輸,贏則獲取下注金額一倍,輸則下注金額歸莊家所有,外場之賭客亦可針對持牌人下注。嗣經警於同日13時40分許據報前往取締,並扣得賭資共1萬5000元、骰子6顆、撲克牌1副,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趙世清於警詢時及│被告趙世清坦承有於上開時、│││偵查中之供述│地,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2│被告秦勝林於警詢時及│1.被告秦勝林、證人孫李雲、│││偵查中之供述│王 鄭來好鄭廖雪 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2.被告陳瑞華當時是賭客之事││││實。│├──┼──────────┼─────────────┤│3│被告顏柯秀卿於警詢時│1.被告 顏秀卿 於上開時、地,│││及偵查中之供述│手持1000元,參與賭博,準││││備下注之事實。││││2.被告秦勝林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4│被告陳瑞華於警詢時及│被告秦勝林、陳瑞華、證人王│││偵查中之供述│鄭來好、孫李雲、鄭廖雪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5│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鄭來│被告秦勝林、證人 王鄭來好 、│││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孫李雲、鄭廖雪、江 張金碧 於│││證述│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6│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李雲│1.被告秦勝林、證人王鄭來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孫李雲、鄭廖雪於上開時│││述│、地,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2.外場人員可針對持牌人下注││││之事實。│├──┼──────────┼─────────────┤│7│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淑華│被告秦勝林、證人何淑華於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賭博財│││述│物之事實。│├──┼──────────┼─────────────┤│8│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瑞蘭│被告秦勝林、證人王鄭來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孫李雲、鄭廖雪、 鍾潘英珠 、│││述│鍾瑞蘭、簡林喜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9│證人丁林玉粉於警詢時│被告秦勝林、證人王鄭來好、│││及偵查中之證述│鄭廖雪、鍾潘英珠、丁林玉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10│證人即同案被告簡世禎│被告秦勝林、證人簡世禎於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賭博│││述│財物之事實。│├──┼──────────┼─────────────┤│11│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美珠│證人莊美珠於上開時、地,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述││├──┼──────────┼─────────────┤│12│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廖雪│被告秦勝林、證人王鄭來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孫李雲、鄭廖雪於上開時、地│││述│,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13│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潘英│被告秦勝林、證人鍾潘英珠於│││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賭│││證述│博財物之事實。│├──┼──────────┼─────────────┤│14│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王含│被告秦勝林、證人 鍾王含笑 於│││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賭│││證述│博財物之事實。│├──┼──────────┼─────────────┤│15│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洪瑞│證人 楊洪瑞蓮 於上開時、地,│││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證述│。│├──┼──────────┼─────────────┤│16│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林喜│被告秦勝林、證人簡林喜於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賭博│││述│財物之事實。│├──┼──────────┼─────────────┤│17│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林秀│被告秦勝林、證人 鄭林秀碧 於│││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賭│││證述│博財物之事實。│├──┼──────────┼─────────────┤│18│證人 王大岳 於警詢時之│被告秦勝林於上開時、地,以│││證述│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19│扣案之賭資共1萬5000│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元、骰子6顆、撲克牌1││││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趙世清、秦勝林、顏柯秀卿、陳瑞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至扣案之賭資共1萬5000元、骰子6顆、撲克牌1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檢察官郭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彥彰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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