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
1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12月27日106年度簡字第2276、34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7
3、3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建中(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第21號卷第47至4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均累犯,且其中1罪適用自首規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73條之規定,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未敘述任何理由,僅陳明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776、3442號判決等語。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再犯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應再矯治,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損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以及被告為高職肄業、家境小康暨本案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一罪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於法定刑內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空言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李宛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件一:106年度簡字第2776號判決附件二:106年度簡字第3442號判決(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中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採尿檢驗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建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9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仍一再反覆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又施用者因身癮、心癮,對毒品產生依賴,宜視為病患而非罪犯處遇,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而更生,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被告黃建中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度聲勒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9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115號、102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詐欺、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45號、102年度簡字第5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8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0日12時10分許,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建中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上開時、地施│││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被告於106年3月20日12│││照表(尿液代碼:FS181│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限公司106年5月23日濫用│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檢體編號:FS181)各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紙。│命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內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因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檢察官李宛凌(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中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
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前案嗣於106年7月4日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與另案定應執行刑確定乙事,仍無礙上開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另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兼衡其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有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兵役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049號被告黃建中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115號、102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詐欺、竊盜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45號、102年度簡字第5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某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8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與崗山北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發布通緝,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上開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27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78)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檢察官呂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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