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彥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簡字第50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9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彥鋒(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73條之規定,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沒預見交付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自稱為「蔡先生」之成年男子,可能會遭詐騙集團拿去詐騙取財,何況伊交付之目的是因為要辦理貸款,且對方當時也沒跟伊說要提款卡及密碼的目的是要幫伊做信用,亦即在帳戶作資金進出之紀錄,那是伊自己的想法,所以不能以此認定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尤其伊是戶長,沒親人,在臺中工作薪水為30,000元,還遭判刑4個月,顯屬過重,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或較輕之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固辯稱並無預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恐遭
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使用之可能性,並稱係基於貸款目的,始交付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自稱為「蔡先生」之成年男子,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然被告前於97年10月至同年11月3日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由詐騙集團對被害人 陳佳楨 實施詐術,致使被害人陳佳楨轉帳130,000元至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乙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3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610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署98年度偵字第83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610號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116至118頁),足見被告並非首次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且歷經偵審程序後,業已明確知悉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恐將造成詐騙集團用以騙取被害人之金錢,是被告空言否認無預見之可能性云云,並不可採。
㈡再者,被告雖稱係為了要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且當時「蔡先生」沒有說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要幫伊做資金進出紀錄, 俾利伊 申請貸款,那是伊自己主觀認為「蔡先生」要伊交付之原因可能就是要幫伊作信用,因此伊並無預見交付後,恐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之可能性云云,惟縱認「蔡先生」斯時並無說出交付目的為製作資金進出紀錄,便利申請貸款等語,則「蔡先生」要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為何,卻未見被告提出說明,故被告並非首次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情形下,未予查明交付之用意為何,即不顧前案即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610號簡易判決所示之經驗,仍貿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難認被告缺乏預見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交付之目的,係在於辦理申請貸款云云,顯不可採。況縱如被告所述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動機係在於期待「蔡先生」幫忙製作資金進出紀錄,俾利辦理申請貸款,顯然被告主觀上認為「蔡先生」能替其製作虛偽之資金進出紀錄,益見被告並不認為「蔡先生」係合法之辦理貸款之人,卻執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蔡先生」,被告主觀上具有利用上開帳戶來製作虛偽交易紀錄之意思甚明,因而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必然有所預見。是以,被告上開辯稱,純屬個人推卸之詞,殊難採信。
㈢綜上,佐以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案發時被告係
34歲之年紀,已有一定之社會及工作經驗,再參酌被告並非首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情形下,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具備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明知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恐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他人錢財,仍交付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自不足取。又原審判決斟酌被告為累犯、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害人之人數與受害金額、暨被告職業、學歷及家境等一切情況,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定刑度違法不當之處,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或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精神,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亦屬妥適。準此,被告以此提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其有罪為不當或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件:105年度簡字第5093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彥鋒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7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彥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彥鋒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4日,先後在高雄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內、高雄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設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嗣「蔡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賴建隆 、 張浩然 、 洪尉軒 、 陳建廷 、 黃鴻鈞 、 陳贊州 、 葉伶毓 、 林典瑋 、 謝純慧 、 王政雯 、許 家富 (下稱賴建隆等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賴建隆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寄送予「蔡先生」係為辦理貸款云云。經查:
㈠「蔡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賴建隆等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被害人賴建隆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款存入存根、大眾銀行10
4年2月9日眾財管通密發字第104000106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富邦銀行104年2月12日北富銀三民字第104000000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存摺等物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要我去辦理這兩間銀行的帳戶,
並將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寄過去」、「(對方)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對方只有給我一支聯絡電話」等語(偵卷第55頁),足見被告在並不知悉「蔡先生」真實身分,僅有隨時可能變更或停話之電話號碼可供聯絡之情況下,即遽將存摺等物寄送予「蔡先生」,此與一般人通常親自保管存摺等物,縱為親友亦不致輕率交付之情形顯然有異,被告現年35歲,高職肄業,職業為工(警卷第1頁),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其遽將存摺等物寄送予「蔡先生」之行為,已甚可疑。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要幫我做信用……在我的帳戶
裡做資金進出的紀錄」等語(偵卷第55頁),顯見被告明知「蔡先生」欲持上開帳戶製作虛偽之交易紀錄,以佯裝被告具有相當之債信而向銀行取得貸款,則被告明知上情竟仍交付存摺等物,其在主觀上具有利用上開帳戶製作虛偽交易紀錄之意思,從而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自非全無預見。
⒊近年來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以逃避查緝
乙事,屢經電視媒體及報章雜誌報導,政府機關亦再三宣導勿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況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對於自己帳戶之管理必會更加謹慎,是被告既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可能遭人用來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具有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大眾銀行及富邦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蔡先生」,嗣「蔡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向被害人賴建隆等人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4至11部分,該詐欺集團固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就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惟就該詐欺集團究以何種方式詐得財物應無所悉,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所示之特別構成要件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自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寄送大眾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單一行為交付大眾銀行及富邦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被害人賴建隆等人等人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9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二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被害人之人數(十一人),及其犯後態度(否認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5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新台幣)││├─┼───┼────┼──────────────┼────┼─────┼─────┤│1│賴建隆│104年1│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104年1│8175元│大眾銀行帳││││月6日前│刊登販賣煤油電暖器之不實訊息│月6日下││戶││││之某日│,致賴建隆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午3時22│││││││匯款。│分許│││├─┼───┼────┼──────────────┼────┼─────┼─────┤│2│張浩然│104年1│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告│104年1│2萬3400元│大眾銀行帳││││月6日下│知販賣 江蕙 演唱會入場券之不實│月6日下││戶││││午1時30│訊息,致張浩然陷於錯誤而依其│午2時10││││││分許│指示匯款。│分許│││├─┼───┼────┼──────────────┼────┼─────┼─────┤│3│洪尉軒│104年1│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告│104年1│3萬元│富邦銀行帳││││月6日某│知販賣江蕙演唱會入場券之不實│月6日下││戶││││時許│訊息,致洪尉軒陷於錯誤而依其│午3時01│││││││指示匯款。│分許│││├─┼───┼────┼──────────────┼────┼─────┼─────┤│4│陳建廷│104年1│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104年1│4400元│富邦銀行帳││││月6日前│刊登販賣江蕙演唱會入場券之不│月6日下││戶││││之某日│實訊息,致陳建廷陷於錯誤而依│午2時許│││││││其指示匯款。││││├─┼───┼────┼──────────────┼────┼─────┼─────┤│5│黃鴻鈞│104年1│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104年1│15600元│富邦銀行帳││││月6日前│刊登販賣江蕙演唱會入場券之不│月6日下││戶││││之某日│實訊息,致黃鴻鈞陷於錯誤而依│午1時8│││││││其指示匯款。│分許│││├─┼───┼────┼──────────────┼────┼─────┼─────┤│6│陳贊州│104年1│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104年1│3000元│富邦銀行帳││││月6日前│刊登販賣嬰兒奶粉之不實訊息,│月6日下││戶││││之某日│致陳贊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午2時6│││││││款。│分許│││├─┼───┼────┼──────────────┼────┼─────┼─────┤│7│葉伶毓│104年1│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104年1│6800元│大眾銀行帳││││月6日前│刊登販賣電暖器之不實訊息,致│月6日下││戶││││之某日│葉伶毓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午3至4│││││││。│時許│││├─┼───┼────┼──────────────┼────┼─────┼─────┤│8│林典瑋│104年1│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104年1│4400元│富邦銀行帳││││月6日前│刊登販賣江蕙演唱會入場券之不│月6日下││戶││││之某日│實訊息,致林典瑋陷於錯誤而依│午2時7│││││││其指示匯款。│分許│││├─┼───┼────┼──────────────┼────┼─────┼─────┤│9│謝純慧│104年1│詐欺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上│104年1│4600元│大眾銀行帳││││月6日前│刊登販賣江蕙演唱會入場券之不│月6日下││戶││││之某日│實訊息,致謝純慧陷於錯誤而依│午3時10│││││││其指示匯款。│分許│││├─┼───┼────┼──────────────┼────┼─────┼─────┤│10│王政雯│104年1│詐欺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上│104年1│7500元│富邦銀行帳││││月6日前│刊登販賣APPLEiPad之不實訊息│月6日下││戶││││之某日│,致王政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午1時24│││││││匯款。│分許│││├─┼───┼────┼──────────────┼────┼─────┼─────┤│11│ 許家富 │104年1│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104年1│6099元│大眾銀行帳││││月6日前│刊登販賣 樂高積木 ( 樂高原 廠編│月6日下││戶││││之某日│號76023號)之不實訊息,致許│午3時16│││││││家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