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購買檳榔之途中,沿臺中市○○街由漢成五街往漢成六街之方向行駛,行經漢成街與漢成六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向前直行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就沿漢成六街前至該路口之直行車而言,因漢成街及漢成六街均未劃設標線、標誌,亦均無分向設施、未繪設車道線,兩向道路顯無幹、支線之劃分,其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適有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之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街直行前來上開路口之狀況,且疏未採取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猶貿然行駛穿越路口,二車乃因而於前揭路口處發生碰撞,使丙○○因而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腰椎(第三節)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肘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旋警方據不詳姓名之路人報案後前往現場處理,經姓名不詳之在場人向最初到場之員警 劉文海 指陳蹲在騎樓處之乙○○為騎乘上開機車肇事之人,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伊有於上揭時、地,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伊對於車禍之發生有所疏失等情不諱,然仍辯稱:伊雖有疏失,但告訴人丙○○也有過失,且其與告訴人丙○○之疏失應同為肇事之原因,伊並非肇事之主因云云。惟查:(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九八00三二八五二號卷第四至六頁),且告訴人丙○○於車禍後係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腰椎(第三節)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肘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亦有澄清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件(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九八00三二八五二號卷第十一、十二頁)在卷可稽。(二)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雙方車輛所行之道路均未劃設標線、標誌,亦均無分向設施、未繪設車道線,路口亦無號誌,兩向道路顯無幹、支線之劃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幀(分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九八00三二八五二號卷第
十八、二一、二二頁)在卷可憑。復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駛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九八00三二八五二號卷第十九、二十頁)在卷可稽】,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適有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漢成六街直行前至漢成街口之狀況,且疏未採取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猶貿然行駛穿越路口,二車乃因而於前開路口處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丙○○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丙○○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雖亦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且因告訴人丙○○所騎駛之重型機車為右方車而具有優先路權,是被告之過失應為肇事之主因,告訴人丙○○之過失則為肇事之次因。本件經送由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認:「乙○○駕駛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三月十日中市行字第0九九五四00七二一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見本院卷第二六至二六之一頁)在卷可考。被告辯稱伊並非肇事之主因云云,尚無可採。(三)此外,復有證人劉文海、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分見本院卷第四六、四七頁、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五頁反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一件及車損照片共計十幀(分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九八00三二八五二號卷第二八、二九頁、第二三至二七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四毫克,尚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不得騎駛機車之標準(被告所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嫌,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五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九八00三二八五二號卷第十六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而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再被告肇事後並未報案,而係由姓名不詳之路人通報警方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反面),且警方據報到達現場處理時,係不詳姓名之在場人向最初到場之員警劉文海指陳蹲在騎樓處之被告即為騎乘機車肇事之人,警方乃獲悉被告為肇事者,被告並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劉文海坦承肇事,被告並未自首等情,已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為真(見本院卷第四六、四七頁),故被告亦無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併為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為肇事之主因、告訴人丙○○所受普通傷害之程度非輕及被告犯罪後部分否認犯行,且尚未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