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昱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昱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昱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0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本院卷第11-21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以不明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罪成立累犯等語,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施用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有期徒刑於112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7頁),被告亦無意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本罪之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爰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仍未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而戒除毒癮,可徵其自制力薄弱,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洵不足取;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有直接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本案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其他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1-21頁),暨被告當庭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被告潘昱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昱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19時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昱嘉於警詢時之供述供稱其於113年5月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8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80)各1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3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⑶矯正簡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檢察官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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