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1號原告 阮惠琨 被告 王暉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規定,本件應由本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又被告現在監執行,其經合法通知而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克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則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7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武成門市前,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當面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和」之成員。又伊自112年3月28日起,經由臉書網站加入「張鼎恆」之LINE群組,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在該群組中,向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08萬元(除此之外,伊另被詐騙1,952萬8,844元),其中5萬元,伊係於112年5月3日9時25分許,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經詐騙集團用以行騙,致伊受有5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5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交易明細及手機轉帳翻拍照片等件附於刑案警卷內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又刑事部分,被告因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73號從一重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萬元;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審判之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改為判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已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刑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被告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5萬元,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初審判決,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一經判決即告確定,爰不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彭聖芳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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