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凱民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3時49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其友人 張育瑋 私人工作室,與張育瑋、 柯慶義張宜斌 等人飲酒唱歌,適告訴人 廖梓安 因夜市攤位問題至上址欲找張育瑋談話。期間,告訴人因不滿伴唱機音量過大,將伴唱機插頭拔出,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用手推倒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跌落樓梯,並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皮膚缺損、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林鈺豐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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