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銘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
一、甲○○與代號BR000-A11203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親屬係鄰居關係,其明知甲女為具有中度智能障礙,屬心智缺陷之人,並於民國112年4月7日起暫居於甲女表舅即代號BR000-A112034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之臺東縣臺東市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內,然其未經甲女祖母即代號BR000-A11203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同意,先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4月8日23時30分許,無故侵入本案住處進入甲女、乙女所就寢之房間,並另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因智能缺陷致思考障礙且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均較常人低弱,因而不知抗拒之機會,以跪姿方式接近甲女之床邊,並將手伸入甲女之衣物內,撫摸甲女之胸部、腹部、大腿及外陰部,並親吻甲女之嘴唇,以此方式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案件,是以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親屬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應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證人乙女、丙男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女及證人乙女、丙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憑信性,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告訴人甲女及證人乙女、丙男嗣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均到庭接受詰問,被告對甲女、乙女及丙男詰問之權利已獲確保。是依前揭說明,告訴人甲女及證人乙女、丙男於偵查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0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2第29至39頁、本院卷第259至274頁);證人乙女、丙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2第41至42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3至47頁、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100至130頁、第131至15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司法案件作證評估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1第5至29頁;偵卷2第59頁、第65至71頁、第135至1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及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乙女同意即無故進入甲女及乙女居住的房間,侵害甲女及乙女等之住宅領域,妨害其居家安寧;且其與甲女素昧平生,竟為逞一己私慾,利用甲女熟睡之機會,以跪姿方式接近甲女之床邊,並將手伸入甲女之衣物內,撫摸甲女之胸部、腹部、大腿及外陰部,並親吻甲女之嘴唇,其所為猥褻行為侵害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權,破壞甲女對人及對居住安全之信賴,所為誠屬可議;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復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同意分期支付甲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274頁),且已於113年11月11日給付8萬元予甲女,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9頁)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陸軍官校二專生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包服務、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1名、需扶養母親及子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入住宅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罪,並參考告訴人甲女及其家屬乙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被告分期給付3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另適度彌補告訴人甲女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另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告訴人丙男之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4月8日23時30分許,無故侵入丙男之本案住處,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男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2月7日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按上說明,本應就此等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就此等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對於告訴人乙女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內容甲女參拾萬元甲○○應給付甲女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為: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先給付新臺幣捌萬元㈡餘額新臺幣貳拾貳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計十一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㈢甲○○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帳戶000(戶名:甲女;帳號: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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